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报关员管理,维护报关秩序,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关员,系指取得报关员资格,按本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员资格考试、注册的主管机关,对报关员报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报关员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如实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 第五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合格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方可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六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资格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不到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有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不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册和年审 第九条 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的申请和业务需要, 核定企业报关员数量。报关员注册, 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二)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三)申请注册人所属企业的人事证明或用工劳动合同; (四)申请注册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五)报关员资格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对符合规定者海关予以注册,制发报关员证件, 报关有效期为一年。有关人员获得报关员证件后,始可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条 报关员证件是报关员办理本企业报关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报关员证件在签发年度内有效。跨年度使用必须履行年审手续。 第十一条 报关员调往其他企业从事报关工作,应持调出、调入双方企业的证明文件以及有效的报关员资格证书,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重新注册手续。海关核准的,予以换发报关员证件。报关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人或两个以上报关企业的报关工作。 第十二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件,应自证件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海关于声明作废之日起3个月后予以补发,期间不得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应由所在企业收回其报关员证件,交回所在地海关,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关员证件注销手续: (一)脱离报关员工作岗位的; (二)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报关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关员的。 因未办理注销手续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报关员必须随所在企业每年按期参加年审,填报《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说明办理报关业务和遵守海关法规等情况。海关结合日常报关记录考核报关员业务水平,重新确认报关资格。 第十五条 通过年审,准预延长一年的报有效期, 报关员可此期限内继续办理报关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关将不予延长报关有效期: (一)经常出现报关差错等不负责任行为,屡纠不改的; (二)领取报关员证件之日起1年内或连续1年未报关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 (四)未经企业授权擅自招揽报关业务的; (五)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经年审未予延期的报关员,向海关书面申请获得同意,可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 方可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章 报关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报关员应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关区内办理本企业授权承办的报关业务。报关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 手续不齐全的报关业务。 第十八条 报关员应持有效的报关员证件办理报关业务, 其签字应在海关备案。向海关递交的报关单, 应有报关员和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报关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否则, 海关不接受申报。专业、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 应交验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报关员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对本企业负责, 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 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 清楚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应按时到场,负责搬移货物、 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纳所报进出口货物的各项税费的手续、海关罚款手续和销案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六)协助本企业完整保存各种原始报关单证、票据、 函电等资料; (七)参加海关召集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或培训; (八)承担海关规定报关员办理的与报关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报关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吊销其报关员证件,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一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的, 海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内不参加年审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四)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处以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报关员对海关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实施。 其他有关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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