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b)“运输合同”:仅适用于由提单或者只要是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含的运输合同,而对在租船合同下或依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上述任何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则自此种提单或类似的凭证从调整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之时起,亦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各类任何物件,但活动物和在运输合同中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运输的任何船舶。 (e)“货物运输“:包括货物自装上船舶之时起至货物卸离船舶之时为止的一段时间。 第2条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每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对该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以及卸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义务与责任,并享受权利与豁免。 第3条1.承运人应当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a)使船舶适航;(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c)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怂汀⒈9堋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3.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到货物由其掌管之后,应按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a)与装货开始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此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志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装有该货物的箱子或包装上,此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终了;(b)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件数或包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c)货物的表面状况。但是,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合理依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合理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 4.此种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按照第3款(a)、(b)和(c)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货物装船时就他所提供的标志、包件数、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作出保证,而且托运人应对由于其提供的此种情况的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承运人享有上述受偿的权利,并不影响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6.除非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在货物移交他掌管之前或者当时(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显,则在三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否则这种移交应依为承运人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依据。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此种通知应在货物交付后三天之内递交。如在收货时已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便无需书面通知。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将被免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如果发生任何实际的或担心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受货人应当互相提供检查和清点货物的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以后,如经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任何物权凭证,便应交还此种凭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但经承运人选择,承运人、船长和承运人的代理人可在装货港将装载货物的船名和装货日期,在上述凭证上注明。经过此种注明后的上述凭证,如载明第3条第3款所述的情况应被视为构成本条意义上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而引起货物的或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或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4条1.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除非系承运人未按第3条第1款规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保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的地方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所引起或造成。一旦由于船舶不适航引起灭失或损害,谨慎处理的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或请示本条免责的其他人承担。 2.不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a)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c)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d)天灾;(e)战争行为;(f)公敌行为;(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h)检疫限制;(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k)暴动或骚乱;(l)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瑕疵所造成的体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n)包装不充分;(o)标志不充分或不当;(p)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请求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举证责任,表明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又非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对非由于托运人、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或造成的承运人或船舶的灭失或损害,托运人概不负责。 4.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合理绕航,都不应被视为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破坏或违反。承运人对由此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申明,并在提单上注明。此项声明如被载入提单,应成为初步证据,但不应对承运人具有约束或终结效力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协议,可在本款所述金额之外另行确定一个最高金额,但此最高金额不得低于上述金额。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无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因知其性质及特征而未同意装运的属于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可在卸货前将其卸于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予赔偿,此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运此种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损害和费用负责。已知其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任何上述货物将对船舶或货物构成危险时,可以同样地由承运人将其卸于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发生共同海时除外。 第5条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规定的全部权利与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需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本公约中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是在船舶处于租船合同的情况下签发,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视为禁止在提单中加入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的规定。 第6条虽有前述各条的规定,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仍可就承运人对任何特殊货物的义务与责任,以及权利与豁免,或其对船舶适航的义务(在该条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或者,就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的谨慎,自由地以任何条款达成任何协议,但以尚未签发或不拟签发提单为前提,而且协议的条款应载入不得流通和已注有此种字样的单证中。这样达成的任何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在普通贸易过程中一般商业性货物运输,而仅在所拟装运的货物性质和状况,或所拟进行的运输所处的环境所订的条款和条件能合理地证明特别协议为正当时,才能使用。 第7条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禁止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货物在装船前或船后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或与之有关的义务,以及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订立任何协、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第8条本公约中的规定不影响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9条本公约中所述的货币单位应为金价。凡是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缔约国,可保留其将本公约中所指的英镑金额以整数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各国法律可以为其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有关货物卸货港之日通行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清偿其务的权利 第10条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11条在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期间后,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文件应于各缔纺国政府之间协议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第一批交存的批准,交部长签署的官方记录。此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递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书。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官方记录和前款所述通知,以及随附批准文件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前款所述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在收到通知的同时通知各国。 第12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均可加入本公约。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递交其加入书。批准书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的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13条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此后可以分别代表其任何自治领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声明中除外的领土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依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代表其任何自治领地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14条本公约在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内,于记载这一交存事项的议定书签订一年之后开始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在根据第13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情况下,在比利时政府收到第11条第2款及第13条第2款所述通知满六个月后生效。 第15条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此种退出仅对递交通知的国家生效,自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第16条任何缔约国都有权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可能的修正。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比利时政府应就召开会议做出安排。1924年8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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