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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保障措施协议
【世界机械网】 时间:2011-12-09 来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页


  
  为实现加强和改善以1994年关贸总协定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系的总体目标;考虑澄清和强化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惩罚措施的必要性,尤其是根据第XIX条法部规定(对某产品进口采取紧急措施),对那些逃避控制的产品重新确定多边控制的保障和限制措施;认识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并予实行而不是限制在国际市场上竞争;以及为实现上述目标,1994年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为基础,达成一具适合各成员国的综合性协议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各成员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本协议确立的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应理解为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XIX条规定相符合。
  
  第二条 条件
  
  1.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只能在其根据下文制定的条款确定该国进口的此种产品的绝对或相对数量增加,由此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
  
  2.实施保障措施不受产品来源国的限制。
  
  第三条 调查
  
  1.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需由该国当局根据已确立的程序开展调查并按照关贸总协定第X条的规定予以公布。调查包括合理地通知有关各方和举行听证会或其他合适的方式,使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益方能提交证据和表述观点,并包括给第三者代表提供陈述观点的机会,看其实施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当局还应就其根据所有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情况予以公布。
  
  2.任何保密资料或提交者要求保密的资料,有关当局应按要求对待。这些资料未经提交者同意不得洩露。提交保密资料的单位则被要求提供该资料的非保密摘要说明,如该单位认为其资料不能摘要,则需申明理由。但是,倘若政府当局认为保密要求不合理,或该单位不仅不愿意其资料公布于众,且不愿意当局以综合或摘要的形式洩露,则当局可将该资料置之不理。除非能说明其资料的正确性。
  
  第四条 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
  
  1.为执行本协议:
  (a)“实质性损害”应被理解为对国内产业地位全面严重的损害;
  (b)“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应被理解为,根据第2段,实质性损即将发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的确定应以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断言,推测和遥远的可能性为依据;以及
  (c)在确定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时,“国内产业”应理解为成员国境内所有直接竞争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厂家,或直接竞争产品或类拟产品的集体产量在此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中占很大比例。
  
  2.(a)在按本协议确定增加的进口已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政府当局应对所胡因素的真实性,采用听证会以数字测算方法对该产业的形势做出全面的评估,包括在绝对和相对时间内该产品进口增加的数量和比例,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销量,产量,生产能力,利用率,利润和损失,以及就业变化情况等。
  (b)(a)节调查做结论,倘需有确凿证据证明该产品进口增加与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存在因果关系,当事实表明同期内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不完全是由于增加进口时,损害则不能归咎于增加进口。
  (c)有关当局应根据第3条对调查的详细分析以及有关谁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1.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以满足一定程度地防止和补救实质性损害的需要并有利于结构调整。如采用数量限制,不将进口数量降到低于近期进口水平,即过去统计连续三年的平均水平。除非有充分理由证明不采用不同的水平不足以心目和补救实质性损害。成员国应选择合适的措施以达到上述目的。
  
  2.(a)对于有出口配额的出口国,成员国采用数量限制时尽量与有关国家就配额份额达成协议。如这种办法不尽合理,成员国可根据过去一时期内有关出口国向该国出口此类产品按数量或金额所占比例分配配额,适当考虑已产生或将产生影响此类产品贸易的一些特殊因素。
  (b)成员国在下述情况下可不按(a)的规定行事,(第13条第i段)保障措施委员会的许可,完成第12条第3段规定的咨询,并向委员会提交足够的证明:(i)在一段时间里从某些成员国进口的此产品在全部进口中不成比例地增长,(ii)不执行第2段规定的理由是合理的,(iii)不执行的条件对所有产品出口国都是同等的。任何此类措施的期限不能超过第7条第一段规定的起始时间。上述不正规做法在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的案例中将不会被批准。
  
  第六条临时保障措施
  在采取措施便会造成难以补救的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根据已有明显的证据进口增加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初判断而实放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能超过120天,期间应满足第2条到第7条和12条的规定。倘若根据第4条第2段调查结果不能确定进口增加已造成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多征的关税应及时返还。临时保障措施的时间将做为第7条第1.2.3段规定的开始和延期时间的一部分来计算。
  
  第七条 保障措施的复审和时间
  
  1.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仅以以防止和补救实质性损害和有利于结构调整必要时间为前提。时间不能超过4年,除非第2段规定延期。
  
  2.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条件是进口国当局根据第2.3.4.5.条规定程序确定只有继续实施保障措施才能防止和补救实质性损害,并有充分证据尊照第8条和第12条进行了产业结构调整。
  
  3.整个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包括实行临时措施,正式开始实施和延期,不得超过8年。
  
  4.当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段规定预定实施保障措施超过一年时,为有利于结构调整成员国实施期间可定期逐步放宽条件,如保险措施实施超过3年,应不迟于中期对形势进行复审,如条件合适,撤销保障措施,或者加快放宽条件步伐。如按第2段延期的话,不能比开始阶段结束时不更多的限制条件,并进一步放宽限制。
  
  5.在WTO保障措施协议生效之日后实施保障措施,在一具时期之内不能对以前曾实施过保障措施的产品再次实施相同年限的保障措施,未实施时间至少应为二年。
  
  6.尽管有上述第5条规定,对同一产品进口可实施不超过180的保障措施,条件是:
  (a)对此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自引入之日起至少已过去二年;以及
  (b)自引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之内超过两次未对同样产品采取过保障措施。
  
  第八条 关税减让水平和其他责任
  
  1.成员国提出实施保障措施或试图延长保障措施,根据第12条第三段的规定,应努力保持保障措施涉及到的出口国和该国之间大体相当的关税减让水平并承担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其他责任。为达此目的,有关成员国应对采取保障措施对其贸易造成的负面影响就采取相应贸易补救办法达成一致意见。
  
  2.如根据第十二第第三段规定经协商在30天内,但不迟于实施保障措施后90天,仍未能达成协议,则有关出口国免除其责任。从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暂停通知后30天到期,暂时停止执行该成员国在贸易方面提出的大体相等的减让水平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其他责任,货物贸易理事会不持异议。
  
  3.第二段暂停权利在保障措施实施须三年内不能行使,除非实施的保障措施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但由于其实施结果造成进口绝对数量增加。
  
  第九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1.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在进口国该产品的进口份额不超过3%则不能实施保障措施,除非进口份额低于3%的但所有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相加不超过该产品进口总量的9%。
  
  2.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有权对保障措施实施年限在第七条第三段规定的最高年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最多不得超过二年。尽管有第七条第五段的规定,但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有权在WYO保障措施协议生效日后,对某产品的进口再次实施相当于以前实施保障措施一半时间的保障措施,假如未实施年限至少为2年。
  
  第十条 关于按XIX条规定实施中的保障措施
  
  成员国在WTO保障协议生效之日全部终止按关贸总协定第XIX条款执行的保障措施,其时限要求为从开始实施之日算起8年,或从WTO保障协议生效之日算起5年,以后到者为准。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性措施
  
  1.(a)成员国不能再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XIX条款对某种产品实行或企图衽 紧急措施,除非实行紧急措施适用的条款与本协议相符。
  (b)进而,成员国不能寻求,实施或保持对进口或出口方面的任何辅助性的出口管制,指令性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办法。这些尚包括成员国一个国家或多国以协议,安排或达成谅解的办法而采取的行动。任何在本WTO保障协议生效时执行的上述类似措施应使之符合本协议的规定或按下述第二段逐步终止执行。
  (c)本协议不适用于某些成员国采取不同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XIX条规定而寻求实施和保持的保障措施,本协议1(a)条规定的多边贸易协议,以及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达成的议定书,协议和安排的多边贸易协议。
  
  2.上述1(b)段有关措施的逐步终止应根据该成员国不迟于本WTO保障协议生效后180天内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交的时间表进行。时间表应包括所有第一段提到的在本协议生产后不超过4年时间内应逐步终止或使之与本协议取向一致的所有措施。特殊情况例外,但也不能迟于1999年12月31日。任何例外必有由直接有关成员国一致同意,通知并经保障措施委员会审核,在协议生效后90天内予以批准。例外情况详见附件。
  
  3.成员国政府不能鼓励和支持公众和非官方私人企业采取第一段提出的类似措施。
  
  第十二条 通知和协商
  
  1.成员国应按下列要求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a)开始实行实质性损害和损害的威胁调查日程及理由;
  (b)发现进口增加引起实质性损害和损害威胁;以及,
  (c)决定实施或算长保障措施。
  
  2.在准备1(b)和1(c)段通知书时,成员国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出实施和延长保障措施要求,必须附有相关资料,包括由于增加进口引起实质性损害和损害威胁的证据,涉及产品的详描述,以建议的保障措施和实施日期,须定期限和逐步放宽的进程表。如属延长保障措施,尚需提供涉及的产业已进行调整的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实施保障措施或延长的成员国提供进一步资料。
  
  3.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应向产品出口商有直接利益的其他成员国提供足够的预先协商的机会,以便在成员国内部对第二段提供的资料进行研究,对实行的措施交换意见,以达到实现第八条第一段确立的目标统一认识。
  
  4.成员国在按第六条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之前应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实施后立即协商。
  
  5.本条款的协商结果,以及根据第七条第四段中期复审结果;涉及第八条第一段任何形式的补偿,涉及第八条第二段提出中止关税减让和其他责任等,应由有关成员国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6.成员国应将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法规和受理程序以及修改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成员国保留实施WTO保障协议生效时涉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段描述的保障措施,应不迟于WTO协议生产后60天内将这些保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8.根据本协议要求,未将涉及保障措施的所有法律,法规和任何措施和办法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国,应尽快将上述内容做出通知。
  
  9.任何成员应将涉及第十一条第三段的任何非政府行为的保障措施通知委员会。
  
  10.根据本协议需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的通知均通过保障措施委员会转交。
  
  11.本协议规定,任何成员国对保密资料不得洩露,否则将有碍法律,或不符合公共利益,甚至损害公共和私人企业利益。
  
  第十三条 监督
  
  1.在货物贸易理事会管辖之下成立保障措施委员会,并向任何愿意参加的成员国开放。委员会功能如下:
  
  (a)指导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就本协议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和提出改进建议;
  (b)根据有关成员国的要求调研本协议提出的议事程序要求是否符合保障措施的实际情况,并将结果报告货物贸易理事会。
  (c)协助成员国根据本协议进行咨询,首先是成员国有要求。
  (d)研究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段规定的保障措施,指导分类终止计划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e)应实施保障措施成员国的要求,审查暂停关税减让和其他责任的建议是否“大体相等”并适时向理事会报告。
  (f)接收和审查本协议所有通知资料并适时向理事会报告;以及
  (g)承担货物贸易理事会指定的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纠纷解决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XXII条和第XXIII条详细描述的适用于纠纷解决解的条款,将适用于本协议项下产生的纠纷的协商和解决。
  
  
  附件
  
  第十一条第二段规定的例外情况
  
  有关成员国:欧盟/日本
  非公路汽车,轻型商业汽车轻型卡车(5吨以下),以及全部折装进口的同样汽车。
  终止时间: 19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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