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份 第一款规定了采用反倾销措施的原则。 第二款讨论了对于倾销的判定,其中有关于倾销额度、出口价格、合理对比出口价及正常价、以及“类似产品”的规定。 第三款制定了对于伤害的判定,规定需确凿证据及客观检测;对于累计评估进口的影响做出了限定;规定评估倾销的影响需全面考虑相关经济因素;要求倾销必须导致了本协议意义上的伤害;规定对于倾销进口产品影响的评定需参考类似产品在国内的生产;限定对于重大伤害威胁的判定需以事实为依据而非声称,推测或可能性;并要求应用反倾销措施需加以小心。 第四款对于国内工业做出了规定,规定本协议下“国内工业”应当指国内所有类似产品生产商的总合或指其总体产量组成国内该产品总生产大部分的生产商;限定当国内工业被指定为某一区域的生产商时,反倾销关税应当仅适用于用于该区域最终消费的产品;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达到了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下的综合程度、拥有一个统一市场的特征时,该总体综合区的工业当视为国内工业。 第五款规定了倾销的提起及其随后调查,要求对于倾销的存在、程度及影响的判定需由国内工业或其代理以书面申请提起;申请需包含倾销、本协议所诠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六条规定下的伤害及倾销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规定官方当检查证据是否准确充足、可以提起调查;限定只有当官方提起调查判定申请是由国内工业或其代理提起时才可提起调查;规定官方当在做出提起调查之前避免公布提起调查的申请;规定官方只有在有充足的倾销、伤害及倾销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时方可在没有申请的前提下提起调查;倾销及伤害的证据当在判断是否提起调查时及其后的调查中同时使用;官方判定倾销或伤害证据不足时当立即终止调查;反倾销诉讼不应影响海关清关;调查应在提起后一年内结束,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第六款是对证据的描述,规定与反倾销案相关的各方需提前给与通知,以便提供书面的相关证据;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各方均应有充分的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口头提供的信息只有在事后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后方可考虑;官方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应及时向相关各方提供见到所有信息的机会,以方便其准备应诉;本性保密的信息应以保密信息对待,除非获得信息提供方的许可可以泄露;官方当在调查过程中对作为其判决根据的有关各方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予以彻底澄清;为核实已提供的信息或获取进一步的细节,官方可在其他成员国开展调查;如遇有关方面拒绝提供信息或严重阻止调查进程,先期或终级判决可以已有事实为依据;官方在做出最后判决前应向有关各方明示构成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一般情况下,官方当判定调查中的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厂商的倾销差额;本协议中有关方包括受调查的进、出口商或外国厂家或其绝大部分成员为进、出口商或外国厂家的行业协会,出口国政府等;官方当使受调查产品的工业使用者及有代表的消费组织有机会提供与调查倾销/伤害和因果关系的信息;官方当适当考虑有些相关方提供所需信息的困难并给予实际帮助;以上举措并无阻止官方畅通开展调查、做出先期或终级判定、或按本协议采用初期或最终措施之意。 第七款是对临时措施的描述,规定临时措施仅用于下述情况:一项调查已按第五款的规定开展,对于倾销及其对当地工业的伤害已做出前期确定,临时措施对于制止调查期间的伤害是必要的;临时措施可以是临时税或保证金的形式,评估预扣是一项适宜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调查启始后60天内;一般情况下临时措施的期限应尽量短;应用临时措施时宜遵照第九款相关条款。 第八款是对价格调整的描述,规定如果出口商自愿修订其产品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出口产品,官方确定倾销的伤害消失,则可以终止调查;出口商的价格修订必须发生在进口国官方已初部判定倾销的存在及因其造成的伤害;对于不现实的价格修订官方可以在给明原因的前提下不予接受;倾销调查仍可在接受价格修订后完成,如对倾销做出否定判决,则价格修订自动失效,如判决是肯定的,则价格修订继续;价格修订可由进口国官方提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出口商在此事上的反映不得影响对案情的考虑;进口国官方可要求接受价格修订的出口商定期提供相关信息,如违反修订价格,进口国官方可采取迅捷行动,可在临时措施采用后90天内加以决定性的关税。 第九款谈反倾销关税的施加和收取,规定由进口国官方决定是否施加反倾销税以及税的额度;某一产品被上了反倾销税后,当向从所有渠道进口的被判定为倾销并导致伤害的该产品收取税金;反倾销税的额度不得大于第二款确定的倾销额度;对出口国或厂家进口产品施加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就所选出口商和厂家确定的倾销额度的积累平均值等;如某一进口国的某一产品当缴反倾销税,为判定出口国或厂家各自的倾销额度,官方当立即查阅出口国中未在调查期间向进口国出口该产品的成员,查阅期间不得向其收取反倾销税。 第十款谈追溯既往,规定临时措施及反倾销税只应用于第七款第一条及第九款第一条下的决定生效后进入消费市场的产品;做出最后伤害或伤害威胁决定后,反倾销税可以在临时措施应用阶段追溯生效;如定义的反倾销税与临时税费存在出入,将采取多不退少补的办法;定义的反倾销税只在做出伤害威胁的决定当日起计,临时措施应用阶段缴纳的保证金应立即退还;最后决定不存在反倾销时,临时措施应用阶段缴纳的保证金应立即退还;如官方决定倾销的产品有造成伤害的倾销历史,伤害由短期内大量倾销的进口造成,定义的反倾销税可加在临时措施应用前90天内进入市场的产品上;官方在启动调查后,一旦有了充分证据,可采取诸如保留评价等便于追溯收取反倾销税的办法;调查启动前进入消费市场的产品不得追溯加以任何税费。 第十一款谈反倾销税和价格调整的期限和回顾,规定反倾销税只在反作用于制造伤害的倾销的限度内保存效力;官方当适时回顾施加反倾销税的必要并在做出否定决定后立即终止反倾销税;特殊情况除外,所有反倾销税当在其施加五年内终止;第六款下有关证据及程序的规定适用于本款下的所有回顾,回顾当快捷并于十二个月内结束;本款规定在修改细节后适用于第八款下接受的价格调整。 第十二款谈公告及决定的解释,规定官方在认定有足够证据启始反倾销调查时,该产品有关各方当予以通告并颁布含规定细节的公告;所有的先期或终级决定,接受或终止价格调整的决定,以及终止定义的反倾销税的决定均宜以相当细节单独公告并送达该产品有关各方;本款下规定在修改细节后适用于第十一款下的回顾的启始和完结及第十款下追溯应用税费的决定。 第十三款谈法律回顾,规定其国家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当保持对十一款下决定的单独的司法、仲裁及行政论坛或程序。 第十四款谈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规定此类诉讼当由申请此诉讼的第三国官方提起;申请当有价格信息及声称的倾销对第三国国内工业造成伤害的详细信息支持;对于这样的请求,进口国的官方当考虑声称的倾销对第三国工业的总体影响;是否开展诉讼取决于进口国。 第十五款谈发展中国家成员,规定应用本协议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需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予已特别考虑,应首先考虑本协议下的建设性补救措施。 第二部分 第十六款谈反倾销行为委员会,规定在此建立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反倾销行为委员会(本协议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可成立分支机构;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可在提前通知获得许可的前提下向成员国管辖下的机构寻求信息;各成员当向委员会及时通告先期或最终的反倾销诉讼,并每半年以标准格式汇报该半年内启动的反倾销诉讼;各成员当通告委员会其胜任启动并开展第五款下之调查的官员名称及其本国管辖此类调查的启动和开展的程序。 第十七款谈洽谈及争议的解决,规定一般情况下“争议解决备忘录”适用于本协议下的洽谈及争议解决; 对于其他成员提起的影响本协议运作的事宜每一成员均应给予同情考虑及充足的洽谈机会;若有会员认为其本协议下之利益或目标之实现受到其他会员之影响,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与该会员洽谈,每一位会员均应给予对方同情的考虑;如果请求洽谈的会员认为洽谈没有达到共识或进口国已采取最后的行动征收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调整,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争议解决组织”(“DSB”);DSB 当在接到投诉成员书面说明及事实基础上建立一个机构审阅此议案;在评估议案的事实时,审阅机构当确定官方对事实的确立是否恰当,评估是否公正客观,答复如是肯定的则可推翻审阅机构的评断,审阅机构当按国际法的常规诠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当尽量与本协议一致;提供给审阅机构的保密信息未经许可不得泄露,不可泄露的保密信息当在征得许可后提供一份非保密性的总结。 第三部分 第十八款谈最后的规定,规定反对另外成员国出口倾销的诉讼必须遵守1994年关贸总协议;除非得到其他成员的同意,本协议下的任何条款均不得加以限制条件;一般情况下,本协议的条款适用于依照会员加入世贸组织协议生效后提起的申请启动的调查及对现行措施的回顾;每一会员均应在不晚于其加入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保证其法律法规及行政措施与本协议条款相符合;每一成员均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在其执行方面发生的变化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将对本协议的执行运营情况结合其目地做年审并向“物品贸易委员会”做年度发展通报;本协议之复件系其不可分割之部分。 复件一 按照第六款第七段(“为核实已提供的信息或获取进一步的细节,官方可在其他成员国开展调查”)开展现场调查的程序 启动调查当通知出口国官方及已知有关的公司;调查组欲包括非政府专家当通知出口国公司及官方,非政府专家当不得违反保密原则;最后确定访问日期前得到出口国有关公司明确同意当作为标准执行;一旦得到有关公司同意,调查官员当通知出口国官方参拜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确认的日 期;访问公司前当给其充足的提前通知;只有当受到出口公司邀请时方可出访解释问卷;鉴于现场调查的目地是核实或获取信息,一般情况下当在得到问卷反馈后开展且应事先通知有关公司;对于出口国官方或公司提出的与现场调查有直接关系的问题当尽量在出访前答复。 复件二 第六款第八段下之已有事实(如遇有关方面拒绝提供信息或严重阻止调查进程,先期或终级判决可以已有事实为依据) 调查启动后调查官方当尽快详细通告有关方其所需信息及该信息的反馈形式,确保有关方知晓信息如不及时提供官方可在已有事实基础上做判决;官方可要求有关方以特殊媒介(如计算机磁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反馈,但应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不宜给其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所有提供的信息均应在做判决时予以考虑,未以特殊媒介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的反馈不宜被认定严重影响了调查;如官方不具备加工以特殊媒介(如计算机磁带)提供的信息,信息当以书写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方只要尽力提供信息,尽管信息各方面均不完善官方也不得以忽视;如信息未予接受,提供方当被通知其原因并应有机会解释,如官方认定该解释不令人满意,当在所有公布的决定中说明不采用信息的原因; 如官方不得不以第二来源的信息做判决依据,当予特别小心,官方当依其他独立来源的资讯核实该信息,但知无法改变第二来源的信息可能导致不利于不合作方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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