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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条例
【世界机械网】 时间:2011-12-09 来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页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劳资关系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201
【实施日期】19870201
【正 文】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制定条款, 改善劳资关系并解决劳资纠纷及有关问题。
(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1)本条例定名为劳资关系条例。
  (2)第五部应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上公布之日期起实施。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仲裁”指根据第三部之规定而进行之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指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仲裁庭;
  “调查委员会”指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调查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调解”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或行动;
  “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第三条(C)款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工作之劳 工处劳资关系科职员;
  “雇员”指已与雇主订立契约,或正根据契约为雇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约已经终止 ,则指以往曾根据该契约工作者),而不论该契约是否有关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性质 工作,不论该契约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亦不论其是否属于服务或 学徒契约或个人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之契约;
  “雇主”指雇佣雇员之人士(倘雇佣关系已终止,则指以往曾雇佣该雇员之人士) ;
  “一方当事人”指劳资纠纷之任何一方;
  “特别调解”指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 或行动;
  “特派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工 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职员,或任何其他公务员或人士;
  “劳资纠纷”指雇主与雇员间或雇员与雇员间之任何纠纷或歧见,而该纠纷或歧见 乃与任何人士之雇佣或不雇佣或与其雇佣之各项条件,或影响其就业之条件有关者。


第二部 调解


  第三条 在劳资纠纷发生或预示即将发生时,处长为谋求解决此宗纠纷得——
  (a)调查该劳资纠纷之起因及详情;
  (b)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协助劳资双方解决该纠纷;
  (c)授权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

  第四条
  (1)调解员倘已试图调解而该劳资纠纷仍未获得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 向处长报告。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内,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 ,更须指出其认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五条
  (1)处长接获第四条所指之报告后,可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 特别调解。
  (2)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 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三条(c)段委派调解员。

  第六条 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五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 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七条
  (1)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 事向处长呈报。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 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八条 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 订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并签署作实。备忘录副本一份须送交处长。

  第九条 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 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员会聆讯中,不得接纳 为证据。

  第十条
  (1)处长接获第七条所指之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 资纠纷之报告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2)在本条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 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一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报告书及建议后,可——
  (a)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
  (b)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三部 仲裁


  第十二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一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命一 个仲裁庭,其成员有——
  (a)单独仲裁人一名;或
  (b)仲裁人三名,其中一名受委为主席。
  (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 限。
  (3)为方便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 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三条 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 召开,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视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六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有权 出席聆讯——
  (a)劳资任何一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Ⅰ)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Ⅱ)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则该职工或协会之职员一人;
  (c)倘获所有当事人同意,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大律师或律师;及
  (d)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任何其他人士。
  (2)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款(d )段之规定,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3)第(1)款(b)段或(d)段所指之人士,须获得其代表之当事人书面授 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十七条 (1)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仲裁庭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
  (b)出席仲裁庭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
  (c)出示仲裁庭所指定之文件。
  (2)仲裁庭根据第(1)款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与最高法院原讼法 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为进行仲裁起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十八条 凡在仲裁进行时提供证据者,若其后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事或刑 事诉讼,仲裁时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根据刑事罪条例 第五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1)仲裁庭进行仲裁后应作出其认为适当之裁决。
  (2)倘仲裁庭系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而成立,有仲裁人三名,则其中 任何两名仲裁人均可作出裁决。
  (3)仲裁庭须将其裁决结果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由总督以其认为适当之方 式尽早将该裁决结果发表。

  第二十条 总督可由政府一般税收中拨出一笔适当之款项,发给仲裁人作为酬金。

  第二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进行之任何仲裁或对仲裁庭根据本条例之规 定而作出之任何裁决,仲裁条例概不适用。


第四部 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 委员会处理,则须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成员可能只有一人或多人,人数以其认为适当 而定。
  (2)倘根据第(1)款而委任之调查委员会有委员两名或多名,总督会同行政局 应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调查委员会之主席。
  (3)总督会同行政局于根据第(1)款规定委任调查委员会时,应规定调查委员 会呈交调查报告书之期限。

  第二十三条
  (1)调查委员会须调查劳资纠纷之起因原委并将其调查报告书呈交 总督会同行政局。
  (2)调查委员会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可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3)调查委员会在呈交调查报告书之前,倘认为有此需要,可先呈交临时报告书 。
  (4)总督会同行政局接获调查委员会之报告书后,应尽速下令以其认为适当之方 式将该报告书发表。
 
  第二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可自行决定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第二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在方便有关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 之时间地点进行聆讯。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聆讯,视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合而 定。

  第二十七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 应有权出席聆讯——
  (a)任何一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Ⅰ)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Ⅱ)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则该职工会或协会之职员一人;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之任何人士(包括大律师或 律师)。
  (2)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不得根据第(1)款(c)段之规定,代表任 何一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3)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人士(大律师或律师除外)须获得其 代表之当事人以书面授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二十八条
  (1)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
  (b)出席委员会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
  (c)出示委员会所指定之文件。
  (2)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与最高法院 原讼法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二十九条 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证据者,若其后该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 事或刑事诉讼,则向调查委员会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 根据刑事罪条例第五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任何人若有下列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 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a)对调查委员会、就调查委员会或在调查委员会中使用恐吓性或侮辱性之言词 ;或
  (b)行为带有侮辱性或故意妨碍聆讯。

  第三十一条
  (1)调查委员会委员绝不会因其担任委员期间出于诚意之所作所为 而在任何诉讼中被起诉:
惟本款亦无任何规定可视作限制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就调查委员会之聆讯而发出职务 执行令、移送案卷令或禁制令之权力。
  (2)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之证据,均绝对保密,不予外泄,而提供此等证据之人 士,亦不会因此等证据遭受控告或民事起诉。

  第三十二条 若调查委员会根据本部规定进行调查,警务人员及法院执达吏须协助 其处理事情,并办理所需之事项,以贯彻本条之目的。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部规定进行调查之所需费用,由香港政府一般税收中拨给。

  第三十四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就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 所得之任何证据发表公平正确之报导或摘要者,不会因此而遭受任何民事或刑事控诉。
  (2)任何人均不得——
  (a)发表或以其他方式透露在非公开聆讯中所得之任何证据;
  (b)发表或以其他方式透露在公开聆讯中所得之任何证据,而此等证据乃调查委 员会所禁止发表或透露者;
  (c)在调查委员会按第二十三条第(4)款之规定发表报告书前,对调查委员会 之任何聆讯或在聆讯中所得任何证据,发表任何评论。
  (3)凡违反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 个月。


第五部 冷静期


  第三十五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倘认为有下列情形发生可根据本条规定颁布命 令——
  (a)一项旨在策划或助长劳资纠纷之工业行动,业已开始或可能发生,而该工业 行动乃包括——
  (Ⅰ)罢工;
  (Ⅱ)除罢工外之任何不正当之工业行动;或
  (Ⅲ)闭厂;
  (b)该劳资纠纷所引起之情况,其严重程度或规模足以中断货物之供应或服务之 提供,以致可能——
  (Ⅰ)严重损害香港之经济或严重影响多人之生活,或引致公共秩序之混乱,或严 重危害香港之内部安全;或
  (Ⅱ)危害多人之生命,或多人有染病或受伤之严重危险者;及
  (c)经考虑该劳资纠纷之全部情况后,认为停止或推迟工业行动,系有助于藉谈 判、调解、仲裁或委任调查委员会而解决该纠纷者。
  (2)凡根据本条规定而发出之命令——
  (a)应指明该命令效力所及之雇佣范围,而该命令所列明之范围乃为下列任何一 项(或综合多项者),即该命令中所指之一种或多种工业、一间或多间工业经营厂号或 部分厂号,以及一类或多类雇员。
  (b)应说明引致颁发该命令之劳资纠纷之范围,说明之方式须令总督会同行政局 认为足以显示该劳资纠纷影响之雇佣范围及劳资纠纷关于事情之程度;
  (c)可要求该命令所指之任何人士,在命令为执行本段规定而指定之期限结束前 ,采取规定之行动(不论是否取消该人所发或代该人所发之任何指令,或设法使该指令 得以取消,或采取其他行动),以确保该命令所指之工业行动在命令有效期内中止或推 迟;
  (d)应列明该命令开始生效之日期及有效期间;
  (e)应以总督认为适当之方式,用中英文发表。
  (3)无论职工会条例有何规定,任何人倘有下列行为,即属触犯藐视罪,其处置 办法与犯藐视最高法院原讼法庭罪者相同——
  (a)在根据本条规定而颁布命令之有效期间,于命令所指之雇佣范围或该范围之 任何部分内——
  (Ⅰ)发起、组织、促成或资助罢工,或威胁采取此等行动;
  (Ⅱ)组织、促成或资助除罢工以外之任何不正当工业行动,或威胁采取此等行动 ;
  (Ⅲ)着手进行、继续、授权、组织或资助闭厂,或威胁采取此等行动;
  (Ⅳ)因某雇员参加、不参加或拒绝参加引致颁发该命令之劳资纠纷而处置或歧视 该雇员。
  (b)违反第(2)款(c)段所列之任何规定。
  (4)在本条内——
“罢工以外之不正当工业行动”指任何策划或助长劳资纠纷之联合行动(但罢工除 外),而此等行动——
  (a)系由一群雇员所采取,旨在阻止、减少或干扰物品之生产或服务之提供者; 而且
  (b)其中部份或全部乃违反彼等之雇佣合约或违反彼等之服务条件者;
  “闭厂”指由于劳资纠纷发生,雇主关闭工作场所,或暂停工作,或拒绝继续雇佣 某等雇员,意图逼使该等雇员、或协助另一雇主逼使其雇员接受雇佣之各项条件或接受 对其就业有所影响之条件;
  “罢工”指——
  (a)一群受雇者联合停止工作;或
  (b)由于劳资纠纷发生,一群受雇者联合一致,或在共同默契下拒绝继续为雇主 工作,目的在于强迫——
  (Ⅰ)其雇主、任何其他人士之雇主或任何人士之团体;或
  (Ⅱ)任何人士或受雇者之团体,接受或不接受雇佣条件或对雇佣有所影响之条件。

  第三十六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而颁布之命 令,其最初之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由命令生效之日起计。
  (2)总督会同行政局倘认为有此需要,可将第三十五条所指命令之有效期延长, 惟整段期间不得超逾六十天。
  (3)第三十五条所指命令之有效期如已按第(2)款之规定延长,则此项延长期 之通告应以总督认为适当之方法用中英文发表。

  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五条第(3)款所述藐视罪之起诉,应由律政司申请, 在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
  (2)首席按察司可制订规则,以规定根据第(1)款而进行之藐视罪起诉程序。 倘无此等规则,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得引用其认为适当之诉讼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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