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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进出口条例
【世界机械网】 时间:2011-12-09 来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页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进出口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80401
【实施日期】19880401
【正 文】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本条例旨在对香港之物品进出口及与此有关之事项,加以管理控制。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进出口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航空托运单”及“空运提单”指以下性质之任何文件——
(a)具有飞机之东主、经营商、租用人、获授权之代理人或机长之签署;及
(b)详列飞机运货合约之细则;
“飞机”指因空气之反映力而在大气层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机器;
“获委任人员”指由署长根据第四A条而委任之人士;
“转口物品”指下列情况之物品——
(a)仅为转口输出而输入香港;及
(b)在港全部时间内,均停留于运其抵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获授权人员”指获总监根据第四条授权之人士;
“提单”指具下列性质之文件——
(a)文件由下列人士签署——
(i)船只之东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
(ii)车辆之东主、租供人或主管人;及
(b)详载船只或车辆托运货物合约之细则;
“货物”指输入或输出之任何物品,但下列物品则除外——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之船只、飞机或车辆所需之器材、补给品或燃料;
(b)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c)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关——
(i)以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货物;或
(ii)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辖下部门与部门之间之商业交易者;及
(e)由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乘客携带或经其放在私人行李内运入或运出之物品;
“机长”一词就飞机而言,乃指由飞机经营商委任作为机长之空勤人员,如并无任何空勤人员委任为机长,则指当时指挥飞机之人士;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托运”指将物品交付或传送给某人保管,以便转交或转送予另一名指定之人士;
“违禁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任何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输出、输入或以其他方法处理之物品;
“署长”指贸易署署长及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如使用“贸易署署长”一词,则该词不包括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住宅楼宇”指专供住宅用途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之楼宇或地方;
“出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出或着人运出香港;
“进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入或着人运入香港;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发出之证书、授权书或许可证;
“舱单”指载有第十七条所定细则之舱单;
“船长”一词就船只而言,乃指当时指挥或主管船只之人士(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指职位之人士;
“东主”一词除为执行第六部之目的而另有解释外,均应作以下解释——
(a)就物品而言,乃指任何身为或自称为该物品之物主、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之人士,或拥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之受益人权益,或任何控制权或支配权之人士;
(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乃指——
(i)注册东主或任何自称为东主之人士;
(ii)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其东主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货物之任何人士;
(iii)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及
(iv)当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
“禁运品”指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之物品——
(a)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禁止进出口者;
(b)须依照许可证所列条件才获准进出口者;或
(c)其进出口乃遭其他法例禁止或管制者;
“走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其他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上船、运上岸、装载、搬运或以其他方法处理;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指舱单上并无其记录之货物;
“车辆”指任何用于陆上或可用于陆上(无论在街道或车轨上)并以任何方式拉动、推动或带动之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工具;
“船只”包括任何运载客货,用作航海之各种船只,而不论该船只是否机动或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第二部 行政决策及上诉
第三条 (1)署长可发出任何本条例规定须领取之许可证,并可将其认为适当之条件附加于证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吊销、撤销或暂停其按此条例发出之任何许可证。
(3)署长倘认为许可证持有人于获得该证后,已开始从事一项不能取消之业务,可不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除非该证所涉及之物品,乃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中所列明之战略物品,而且署长亦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必须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4)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署长若认为许可证之发出乃因申请人虚报事实或作出任何其他非法行为而致者,得随时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5)所有被署长吊销、撤销或暂停之许可证及其所有副本,不论是否由领证人或其他人士所持有,必须立即由领证人交还署长。
(6)凡违反第(5)款之规定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7)署长可将吊销、撤销或暂停任何许可证之决定,以书面通知领证人。倘通知书乃经由下列方式送达,则可视该领证人已收到通知书——
(a)送达领证人或申请人亲收;或
(b)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或于通知书上写上收件人名字后置于收件人之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住或办公地点。
(8)除本条例规定某种许可证须有特定格式外,署长可决定其他许可证或申请书之格式。
(9)署长可将本条授予其本人之任何权力或规定之职责,转授任何获委任之人员。
第四条 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及督察级或以上之任何警务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四A条 署长可用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委任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五条 (1)港督可就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而不论该等指示乃属一般性或就个别情形而发出者。
(2)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港督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指示。
第六条 任何人士,若对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有所不满,可于接获通知或获悉(两者以较迟者为准)该等决定、行事或遗漏之日起十四天内,或因特别情况而获港督批准之更长时间内,用书面向布政司就该项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2)港督于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之反对时,可以维持、更改或推翻总监、署长或其他公职人员该项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或代之以其认为适当之另一决定,或作出其认为适当之任何其他命令。
(3)任何人士,不得根据本条就港督或任何法院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第三部 禁运品
第七条 (1)倘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禁运品进口,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须继续保管该禁运品,直至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出现为止——
(a)倘禁运品之进口在遵守许可证之条件下可获批准者,有关人士向该东主出示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签发之有效进口许可证;或
(b)倘属其他情形,总监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发出有关移走或储存该禁运品之书面指示。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第(1)款(a)段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八条 (1)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而获发给许可证者,须于其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及车辆之东主递交该许可证。
(2)进口许可证按照第(1)款之规定递交后,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得采取下列行动——
(a)倘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收到进口许可证后七天内,几须将该许可证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副本,或该单之摘要(并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复本或摘要),交予署长。
(3)任何人士,若违反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九条 (1)倘进口之物品仅乃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则获发许可证之人,须于该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递交下列文件——
(a)进口许可证,并于许可证上批注说明上述情况;及
(b)一份由其签署之声明书,说明已进口之物品仅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
(2)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于收到按照第(1)款向其递交有批注说明之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
(a)倘其确实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须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七天内——
(i)在许可证上加签,并将其交还持证人;及
(ii)将声明书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复本或摘要(并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或摘要),交予署长。
(3)第(1)及第(2)款所提及之声明书,必须按照署长当时规定之表格填写。
(4)任何人士,若违反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条 (1)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于未接获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发之出口许可证前,不得用其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载任何禁运品出口。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十一条 (1)倘物主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批准其物品出口,则其人须在该物品出口之前,将许可证交予替其运载物品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2)任何人士,倘用其拥有之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根据本条例发出之出口许可证所指之物品,则须于该物品出口后十四天内,将出口许可证,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复本或摘要(须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复本或摘要),交予署长。
(3)任何人士,若违反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二条 (1)为决定下列物品——
(a)在根据本款要求出示之日前六个月内已进口之物品;或
(b)拟出口之物品,
是否为禁运品,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或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提出要求,则持有或管理有关物品之人士应将之出示,以供总监、获授权人员或该海关人员查视。
(2)总监、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须决定根据第(1)款呈交其查视之物品是否为禁运品。
(3)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该持有或管理禁运品之人士须按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规定之条件,着人在指定地方贮存物品。
(4)凡按照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3)款之指示在指定地方贮存之物品,不得擅自移离该处,但获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书面授权将该物品移去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士,如获第(4)款所指书面授权将物品移离指定地方,须遵守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就移离物品而规定之条件。
(6)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第(3)、第(4)或第(5)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三条 (1)倘发现之禁运品显然并无物主,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可发出命令,饬令按其规定条件,将该物品贮存于指定之地方。
(2)任何人士,如持有显然并无物主之禁运品而不遵守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发出之命令,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3)倘禁运品按照第(1)款之命令贮存于指定地方,总监或获授权人员须在禁运品存放该处之七十二小时内,着人在香港海关公众可到之处展示通告如下——
(a)说明禁运品已存放该处;
(b)呼呈禁运品之物主于三十天内向总监提交有关声请书;及
(c)说明其拟于该通告发出日起之三十天后,向裁判司申请命令没收该禁运品,归政府所有。
(4)凡依照第(3)款发出之通告向总监呈递禁运品拥有权之声请,声请人须向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出示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所需之拥有权证据。
(5)在不妨碍本条例有关捡去任何可予没收物品之规定之原则下,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确实认为根据第(4)款提出之声请可予接纳,得书面授权声请人将禁运品从存放处移走,惟声请人须先清缴该物品存放指定地方之所有贮存费用及其他收费。
(6)裁判司在接获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之申请时,如确实认为有关人士已遵办本条之规定及并无证明属实之物主声请,则可饬令没收该禁运品,归政府所有。
第四部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及走私
第十四条 (1)凡更改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装置、构造或结构,意图偷运任何物品进出本港者,均属违法,一经定罪,或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倘若——
(a)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有理由怀疑某船只、飞机或车辆用作或拟用作走私;及
(b)在本港发现该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有——
(i)任何假造之舱壁、船头、舷边或舱底;
(ii)任何专为隐藏物品而改装之秘密或掩人耳目地方;或
(iii)任何专为走私而改装之洞穴、管道或其他设置,在未能提出反证前,有关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装置、构造或结构须被推定为已改装作走私物品进出本港之用。
第十五条 (1)凡船只之船长或代理人、飞机之机长、车辆(火车除外)之负责人及货物在本港之经办代理人(如货物由火车运载),在其进出本港时,均须遵办如下事项——
(a)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如提出要求,则须向该海关人员提交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载进出口货物之舱单乙份;及
(b)容许海关人员登上船只、飞机或车辆、查视货物及搜查船上违禁品。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款(a)或(b)段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一个月。
第十六条 (1)任何人士,如未得船只或飞机东主之同意,不得在船只或飞机上或其内放置任何货物。
(2)任何人士,如未得车主之同意,不得在可能离港之车辆上或其内放置任何货物。
(3)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七条 (1)所有进出口货物,均须记录于总监规定具报详情之舱单内。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总监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须予记录之货物详情及整批货物托运之详情。
第十八条 (1)任何人士如——
(a)将非列于舱单之任何货物进口;或
(b)将非列于舱单之任何货物出口,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万元及监禁两年。
(2)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起诉中,倘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货物并非列于舱单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十九条 (1)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要求,任何船只之东主须立刻向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交航程表,列明据其所知该船抵达香港前三个月内曾沿途停泊之港口或地方。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第五部 调查权
第二十条 (1)在不妨碍第二十一条所赋予之权力之原则下,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执行本条例均可采取下列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搜查任何楼宇(住宅楼宇除外),或根据本条例而登记之地方,或根据本条例而登记之人士或持有许可证之人士所占用之地方;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要求出示——
(i)任何许可证;
(ii)与任何物品之来源或性质有关之文件,或该人员怀疑与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有关之文件;或
(iii)本条例规定须保存之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
(d)检查及复印(c)段所指之任何许可证或任何记录、文件;
(e)按总监之指示,对根据本条例而可获发许可证之物品,拿取样本,以供审阅调查之用。除须就拿取样本事发出正式收据外,可无须付款;
(f)倘认为有此需要以确定与物品有关之人士是否正遵守或已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可检查该物品;或
(g)截停及搜查任何进出香港之人士:
但执行搜查之人员必须属同一性别;此外,倘被搜查者反对在公众地方搜查,则搜查工作不得在公众地方进行。
(2)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下列人士提供所需资料或采取所需行动,以便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
(a)已领许可证之人士;
(b)已根据本条例登记之人士;及
(c)(a)或(b)段所指人士之任何仆人、雇员或代理人。
(3)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e)段拿取样本及已将样本审阅或调查后,总监可下令将样本归还物主或以其认为合适之方法处理之。
第二十A条 (1)在本条及第二十B条内,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物品”指货物物品;
“收货人”包括收货人之代理及任何有权提货之人士;
“人员”指香港海关之任何人员或获授权之人员。
(2)任何物品以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本港时,人员倘为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而要求知悉收货人之身份,或须证实任何人士或文件所提供有关该收货人之详情,可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发出通知书,禁止该东主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
(a)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搬往通知书上所列明而又为该东主所指定之地方;及
(b)上述地方,除非该东主已获得根据第(4)款所发之许可。
(3)倘货物非存放于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所占用之楼宇内,按第(2)款而发出之任何通知书亦应给予占用该楼宇之人士,而该人除非获得第(4)款之许可,否则不得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其楼宇。
(4)按第(2)款发出通知书之人员,于知悉通知书所指收货人之身份或证实其详情后,必须尽速准许接获通知书之人士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停放之处。根据通知书,该物品可以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在该处合法存放——
(a)无条件存放,但人员须以书面通知接获通知书之人士;或
(b)该人员于按照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对物品进行检查后,将之存放。
(5)凡接获第(2)或第(3)款所发之通知书者,于未获得按第(4)款规定而发出许可前之任何时间内,倘取得通知书所指收货人之身份或其他详情之资料,而此等资料并未给予发出通知书之人员者,则有责任向通知书所指之人员提供此等资料。
第二十B条 (1)物品由船只、飞机或车辆运入本港时,倘人员为执行第二十条之职责,须检查该物品,但又认为该物品若搬离运载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会更便于检查,则可向收货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将物品搬至通知书所指定并由收货人所提出之楼宇,以便进行检查。
(2)倘上述货物搬离至非为收货人占用之楼宇,则凡按第(1)款而发布之通知书,该楼宇占用人均须获得一份。
(3)收货人及楼宇占用人(倘一份通知书按照第(2)款送达楼宇占用人)均不得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第(1)款所述通知书指定之楼宇,除非——
(a)人员已根据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检查该物品;或
(b)人员已以书面通知收货人或楼宇占用人毋须进行检查。
(4)倘物品已根据第(1)款所发之通知书搬至某楼宇,则——
(a)该楼宇之管理人有责任容许人员接近上述物品,并根据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进行检查;及
(b)总监有责任保证该项检查尽快完成。
(5)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均可订明人员有权看管该物品,直至根据第二十条检查完毕为止。凡通知书内有此项条件订明者,人员可进入存放该物品之地方,并采取其有理由认为需要之措施,以防物品受到他人干扰。
(6)本条及第二十A条所指之通知书,必须依照规定之表格及方法发出。
第二十一条 (1)除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楼宇或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藏有物品,而该物品乃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足为犯罪之证据或包含此顶证据者,则上述人员可采取下列行动——
(a)进入上述楼宇或地方搜查;
(b)截停、登上、移动、拘留及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2)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
(a)(i)如有理由怀疑某物品已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时,可将该物品捡去;或
(ii)如有理由怀疑某物品足为犯罪之证据或包含此项证据时,可将之捡去;及
(b)可扣押其有理由怀疑与违反本条例之事项有关之车辆及载重量不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
(3)除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均可进入与某物品之制造、加工、生产、储藏、发行或销售有关之楼宇或地方,而该物品乃与本条例所发许可证有关者。
(4)任何人士,于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捡去其拥有之物品、许可证及其他文件后,可向总监提出申请,在遵照总监所订之条件下,将该被捡去之物品、许可证或文件拍照或以其他形式复制副本。
第二十二条 (1)除下列情形外,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住宅楼宇搜查——
(a)裁判司已根据第(2)款发出令状;或
(b)助理监督级或以上之海关人员已根据第(3)款发出授权书。
(2)裁判司如对经起誓之告发感到满意,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住宅楼宇中有任何可根据第二十一条捡去之物品,可发出令状,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该楼宇搜查。
(3)助理监督级或以上之海关人员,倘有理由怀疑——
(a)在某住宅楼宇中有任何可根据第二十一条捡去之物品,而且
(b)除非立即进入该楼宇搜查,否则该物品可能被搬去,则可以书面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该楼宇搜查。
(4)凡第(2)或第(3)款所授权进入及搜查任何楼宇之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请求其他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协助其进入该楼宇搜查。
(5)倘无布政司之许可,不得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扣押载重量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逾十二小时。布政司可签署书面命令,继续扣押该船只,但每次扣押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6)倘无布政司之许可,不得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扣押飞机逾六小时。布政司可签署书面命令,继续扣押该飞机,但每次扣押期不得超过六小时。
(7)布政司根据第(5)或第(6)款颁发之命令,须列明该命令何时起生效及有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倘有理由怀疑某人已触犯本条例,可毋须令状而将其逮捕或扣留,以便进一步查询。
(2)凡根据第(1)款拘捕任何人士之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须将该人带往警署,如需进一步查询,可先将其带返海关办事处,再带往警署,然后依据警察条例之规定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人扣押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不向其起诉及提交裁判司处理。
(3)倘有人以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而执行之逮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乎需要之武力以逮捕该人。
(4)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其拟拘捕之人士(在本条内,以下简称疑犯)已进入或正藏身于任何地方或楼宇,则居于该处之人士或该处之负责人在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之要求下,须准许其自由进入该场所,并给予一切合理方便,俾其搜查疑犯。
(5)倘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未能根据第(4)款获准进入该楼宇或地方,则可获发搜查令,但因恐疑犯乘机逃脱以致未能前往领取搜查令之情形下,可进入该楼宇或地方搜查该疑犯,并为入屋搜查起见,可打破该楼宇或地方之任何内外门窗。
第二十四条 凡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采取下列行动——
(a)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进入 本条例授权其进入搜查之任何场所或楼宇;
(b)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以截停、登上、移去、扣留或搜查任何本条例授权其截停、登上、移去、扣留及搜查之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将任何妨碍其执行本条例所赋权力之人士或物件清移;
(d)在其获授权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内,将其发现之任何人士扣留,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e)阻止任何人士接近、登上或离开其获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之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f)倘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时,可搜查该人,其资产及财物:但上述人员,不得搜查异性;又倘被搜查之人士提出反对,亦不得在公众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将任何楼宇、场所、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上封条。
(2)倘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已对某楼宇、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上封条,凡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但倘属下列情形,则破坏者或干扰者不应视为违反本款之规定——
(a)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之人士真正认为必须立刻采取此项行动,以防——
(i)任何人士受到伤害;或
(ii)任何楼宇、物品、船只、飞机或车辆受到损坏;又或
(b)任何公职人员为执行其合法职责而破坏或干扰上述之锁或封条。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士,倘有下列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a)妨碍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b)不遵从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于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时所提出之规定、指示或要求;或
(c)不遵守根据第二十A及第二十B条向其发出之通知书;
(d)触犯第二十A条第(3)款或第二十B条第(3)款之规定;
(e)未能尽其责任依照第二十A条第(5)款之规定,提供所需资料。
(2)任何人士,倘于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按本条例而执行职责时,明知而向上述人员虚报或提供假消息或任何足以误导人员之消息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六部 没收
第二十七条 (1)凡属下列违例案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而不论是否有人在中被定罪——
(a)因与违反本条例之案件有关而被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检获之任何物品;
(b)在违反本条例之案件中使用因而被检获载重量不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及任何车辆。
(2)总监于根据第(3)款之规定送达通知书前,可随时将有被没收之虞之物品(附表所列之物品除外)、船只或车辆,归还其认为乃该物品等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但于上述归还行动完成后,本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即不再适用于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3)总监倘认为任何检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根据第(1)款之规定予以没收者,则须于该项检取行动完成后二十一天内,将检获通知书送达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倘上述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超过一名,则就本款之规定而言,将通知书送达其中一名东主已属足够。
(4)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倘经由下列之方式传送,即可视为已正式送达收件人——
(a)送达至收件人手上;
(b)用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总监所知之当事人居住或办公地点;或
(c)若不能经由(a)或(b)段之方式送达,则于捡获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后二十一天内,将通知书张贴于香港海关内一处公众可以进入之地方,为期不少于七天。
(5)当某物品、船只或车辆已根据本条例被捡获,而通知书亦已根据第(3)款发出,则下列人士——
(a)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或
(b)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捡获时之占有人,
(以下简称声请人)可于下列日期后三十天内,以书面通知总监,要求上述物品、船只或车辆不应没收——
(i)倘通知书乃经由第(4)款(a)或(b)段传送者,通知书上之日期;或
(ii)倘通知书乃经由第(4)款(c)段传送者,张贴该通知书之首天。
(6)倘第(5)款所规定之提出声请适当期限届满而仍未有人根据第(5)款用书面向总监提出声请,则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其检获事曾由总监根据第(3)款通知当事人),应立即由政府没收。
第二十八条 (1)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于接获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而提出之声请书后,必须向裁判司申请没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并将声请通知书所述之声请人姓名地址,列明于声请书内。
(2)裁判司于接获上述声请书后,须向声请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庭聆讯该项声请,并着人将传票副本送交总监。
(3)倘声请人或其他虽非为声请人,但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提出声请之人士,依第(2)款发出之传票所指定之时间地点出庭,则裁判司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4)倘声请人或其他虽非为声请人,但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提出声请之人士,在上述时间地点并无出庭,而裁判司亦认为传票已适当送达者,则裁判司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5)就裁判司条例第八条而言,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均视作控诉论。
(6)裁判司聆讯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时,倘有下列情况,应下令没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归政府所有——
(a)(i)应传票出庭之人士未能令裁判司相信彼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就捡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声请;及
(ii)并无其他人士到庭及令裁判司相信彼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提出声请;及
(iii)裁判司认为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或
(b)在裁判司认为该物品属以下情况时——
(i)可予没收;及
(ii)乃附表所指之物品。
(7)裁判司聆讯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时,在任何情况下(除第(6)款(a)或(b)段之情况外),倘认为——
(a)某人现在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就检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声请者,及
(b)该物品(非为附表所指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者,得下令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i)没收,归政府所有;
(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内指定之条件送交其所有人或获授权之代理人;或
(i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内指定之条件及方法处理。
(8)上述申请进行聆讯时——
(a)凡有关违反本条例之诉讼程序记录之认证副本,包括法院之裁决,均应接纳为证据;及
(b)凡宣称由海事处处长签发用以证明某船只载重吨位之证书,一旦出示,即使并无可证明该署名之证据,仍应接纳为支持证书上所载事实之表面证据。
第二十九条 (1)倘有人就可能被没收之船只或车辆根据第二十八条提出申请,裁判司于该人向法庭缴交一笔不少于已捡获船只或车辆之价值(由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评估)之款项后,可下令将该船只或车辆交予声请人,条件为该船只或车辆必须于聆讯该申请日期之前再送回总监保管。
(2)倘若——
(a)裁判司已根据第(1)款下令将捡获之船只或车辆交予声请人;及
(b)于根据第二十八条进行聆讯之日期前,该船只或车辆迄未交予总监保管。
则裁决该申请之裁判司可下令将根据本条第(1)款而缴付法庭之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以代替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或第(7)款之命令将船只或车辆没收,或发还该款项予付款人士。
第三十条 (1)根据本条例已被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代理人,可于下列事情发生后六个星期内,以书面通知总监,指出有意就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事,根据道义理由向港督呈交声请——
(a)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已根据第二十七条第(6)款或由裁判司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款或第(7)款下令由政府没收;或(b)反对裁判司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或第(7)款下令没收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所提出之上诉经已被裁定。
(2)被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倘已根据第(1)款以书面通知总监,并已根据道义理由向港督呈递声请书(声请书应一式三份,于发出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布政司提交),港督于考虑该声请书后,可作出下列决定——
(a)下令将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发还声请人;或
(b)指示将该声请书转交港督会同行政局处理。
(3)港督会同行政局经考虑根据第(2)款所转交之声请书后,可作出下列决定——
(a)下令将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发还声请人;或
(b)驳回该项声请。
第七部 规例
第三十一条 (1)港督会同行政局可为下列任何一项或全部目的,制定规例——
(a)禁止任何物品之进出口;
(b)禁止任何物品之进出口,但根据许可证所列之条件者除外;
(c)发出物品之进出口许可证;
(ca)授权署长豁免某人遵守必须领取许可证以输入或输出禁运品之规定;
(d)规定某人于进口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发出之前后必须遵守之条件;
(e)就舱单、提单、空运提单、航空托运单及履行所需义务之其他类似事项,规定船只、飞机及车辆之东主、船长、飞机机长及车辆负责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f)对某物品进出口之其他条件或限制,加以规定;
(g)对放置在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以供进口或出口之货物,规定须遵定之条件或施加限制;
(h)对已进出口之物品或将进出口之物品之检查及储藏,加以管制;
(i)要求进出口任何物品之任何人士,在物品进出口之前后提供有关该物品之规定资料;
(j)对已经进出口或有意进出口,又或根据本条例处理之物品,管制其在本港之流动情况;
(k)就任何物品之进出口、生产、加工、制造及成份之证书签发及领取证书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l)就特惠关税证书之签发,及领取证书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m)就任何许可证申请人之登记及上述登记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n)规定凡进出口、制造、加工、贮存、发行、销售或处理任何可发许可证之物品之人士必须登记,并规定上述人士登记所附带之条件;
(o)对下列任何一类楼宇之登记及其登记条件加以规定——
(i)可获发许可证之楼宇;或
(ii)与进出口、制造、加工、贮存、发行、销售或处理任何可获发许可证之物品有关之楼宇;
(p)规定署长于认为已登记之人士已违反某许可证之任何条件时,可吊销、撤销该人之登记或暂停其登记一段期间;
(q)就任何物品之进出口,规定设立及实施配额管制;
(r)规定任何配额之出售或转让,并订定出售或转让之条件;
(s)规定从事受配额管制物品交易之人士必须登记,并对上述登记之转让,加以规定;
(t)要求进口商、出口商、运货人、货主及制造商向署长或任何其他指定之公职人员提供资料以编制海外贸易统计;
(u)禁止或管制根据本条例向总监或署长、获授权人员、获委任人员、海关人员所提供之资料或详情之发表或泄露;
(v)就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而提供之任何详情或资料加以鉴证;
(w)规定凡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总监或署长提交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者,可能要缴付一笔规定之款项,该款项可作为政府可追收之民事债务;
(x)规定总监或署长可就实施本条例而引起之事项收费,并概括规定缴费办法及时间;
(y)授权署长决定本条例所需许可证及承诺书之格式;
(z)规定贸易署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改根据本条例而制订之任何规例之附表;
(za)要求已获发许可证之人士保存规定或署长决定须保存之记录或文件;
(aa)对按照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提供详情之人士或某类人士征收费用(不论是否有例外或豁免情形),并规定数额或计算该项收费之办法、付款方法及时间;
(ab)对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须就物品之进出口事向总监申报而迄未申报或未能于规定时间内申报之人士,判处或规定判处罚款,该罚款可循民事程序追讨;
(ac)授权总监免除根据(ab)段之规例而判处之罚款,并发还任何已付之罚款;
(ad)授权署长在发出许可证前,要求申请人缴交数额由署长指定之保证金;
(ae)规定裁判司可将根据(ab)段之规例而存放之全部或任何数目之保证金没收,归政府所有;
(af)对依本条例将制定或可能制定之任何事项,加以规定;
(ag)一般而言,乃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及目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而制定之规例可订明违反上述任何规例均属违法,并可订明有关之罚则。
(3)根据本条而制定之规例,可规定违反或触犯规例者可判罚款不超过五十万元及监禁不超过两年。
(4)除非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批准,否则根据(aa)、(ab)、(ac)、(ad)或(ae)段而制定之规例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向根据本条例须提供资料以供编制海外贸易统计数字之人士征收费用,并对厘定征费办法、缴费方法及时间,加以规定。
第八部 杂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1)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任何诉讼中,下列人士之进口舱单内所列明之货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除非其能提出反证,则不在此限——
(a)船长;
(b)机长;
(c)车长;或
(d)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2)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任何诉讼中,下列人士于其船只、飞机或车辆离开本港前后之任何时间所提供之出口舱单内列明之货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出或意图以此输出——
(a)船长;
(b)机长;
(c)车长;或
(d)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3)凡按本条例之规定呈交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之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副本,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均得接纳为该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内容之证据,视之为该等舱单之副本,又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舱单副本所指之货物均推定由与舱单有关之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或输出(两者视乎情形而定)。
(4)凡按本条例之规定呈交署长、获授权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之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副本,于根据本条例而在法院或裁判司署进行之诉讼中,均得接纳为该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内容之证据,视之为该许可证或文件之副本。
第三十四条 (1)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证明下列事项之责任归于被告(倘属刑事诉讼)或声请人(倘属没收物品之诉讼)——
(a)(i)物品从何地进口;或
(ii)拟输出物品往何地;或
(b)(i)物品乃根据许可证之条件输入;
(ii)拟根据许可证之条件输出物品;
(iii)物品乃纯为出口而输入;
(iv)物品已依法放置于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以便出口;
(v)物品已依法搬离运载其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
(vi)物品进口后已依法运往或放置于某楼宇或地方;或
(vii)物品已记录于运载其入口或拟运载其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内。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诉讼证据条例第四部之条文(有关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之采纳)适用于本条例之诉讼,一如此等诉讼为民事诉讼然。
第三十五条 (1)本条例之规定适用于任何以邮包包裹之物品。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就本条例而言,倘邮包放置于一密封之邮袋内,而该邮袋乃列于运载其进口或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上者,该邮包不应视为“货物”。
(3)凡获授权之人员或海关人员,均可于邮政署职员在场及在其指导下,拆开检查由邮政署保管之任何邮包。
(4)就本条而言,“邮袋”、“邮政署”、“邮政署职员”、“邮包”等词之意义应与邮政署条例第二条所定者相同。
第三十六条 (1)任何人士,倘因下列事项在口头或书面上,作出或着人作出任何陈述,提供或着人提供任何资料,而其中之重要事项乃属虚假或引人误解者,又或漏报任何重要事项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两年,除非该人能令法院或裁判司相信,其事前并不知悉亦无理由相信该陈述或资料乃虚假或引人误解,或该漏报之事项乃重要者,则不在此限——
(a)申请发给许可证;
(b)申请根据本条例登记;或
(c)按照本条例之规定向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交任何申报书、文件或物品。
(2)任何人士,倘有下列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a)伪造任何许可证;
(b)未经署长批准更改任何许可证;或
(c)明知某许可证乃伪造或未经署长批准而被更改者,仍然行使或利用该许可证。
第三十六A条 倘某一法人团体触犯第三十六条之罪行,则所有于该罪行发生时担任该法人团体之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位人士,或当时宣称以上身份处事之任何人士,均犯同样罪行,除非其证明对该罪行并不知情,或已尽力防止该罪行发生,则作别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触犯本条例之投诉或告发,可于投诉或告发之违例事件发生后两年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除法院认为,为维护公正而有此需要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告发者之姓名身份及其提供之资料均不得公开;法院可发出任何命令及采取任何必要之措施,以达到上述保密之目的。
第三十九条 港督可于宪报刊登公告,修改附表。
附表 对下列可被没收之物品必须发出没收之命令
1.〔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三年第二五七号。〕
2.〔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五年第二一零号。〕
3.进出口(军用物品)规例附表所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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