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应课税品(酒类)规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60901 【实施日期】19860901 【正 文】
(一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规例定名为应课税品(酒类)规例。 第二条 (1)在本规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外,下列名词应解释如下—— “酒吧”指任何专事或主要为出售及供人饮用烈酒之地方; “酒牌局”—— (a)就市政局辖区而言,指市政局; (b)就区域市政局辖区而言,指根据本规例第四条而设立之酒牌局; “会所酒牌”指根据本规例第二十六条而发给之会所酒牌; “牌照所指楼宇”指酒牌上列明及依据该牌照规定准予售卖烈酒之楼宇; “持牌人”指持有酒牌之人及指—— (a)根据本规例第二十四条准予管理牌照所指楼宇之人;及 (b)会所根据本规例第二十六条第(2)款指派之人士(就会所酒牌而言); “酒牌”包括会所酒牌; “规定费用”指应课税品规例附表所规定之费用,或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六条第(5)款所公布之费用; “秘书”就会所而言,包括会所之任何职员或执行秘书职务之其他人员; “临时酒牌”指根据本规例第二十五条发给之临时酒牌; (2)在本规例内,凡以编号指称之表格,均指附表内相同编号之表格。 第二部 酒牌局 第三条 市政局可将本规例赋予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予市政局之委员会。 第四条 区域市政局可将本规例赋予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予区域市政局之委员会。 第五至第十二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十九号第五十四条。)酒牌局之程序 第十三条 (1)酒牌局每年于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以及必要时举行会议,办理有关牌照事务。 (2)酒牌局可酌情采用向成员通传文件方式,以作出任何决定。 (3)一项书面决议案向各成员通传,并经过半数书面同意后,即属有效,一如经酒牌局会议通过无异,但倘赞成与反对人数相同,则该事项应提交酒牌局下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1)酒牌局任何会议之议案,应由出席成员投票表决,以过半数通过作为决定。 (2)倘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主席得加投一票决定。 第三部 酒牌 第十五条 (1)任何人倘欲申请酒牌之续期、转让或更改,应按照表格一以书面向酒牌局提出。 (2)申请人应向酒牌局提供—— (a)申请表格内指定之资料,及酒牌局所需之其他资料; (b)申请表格内须予填报之品行证明; (c)除申请人外,其他可能负责管理牌照所指楼宇人士之资料(如酒牌局需要者)。 (3)在本规例内—— “酒牌”不包括临时酒牌。 第十六条 每有申请,酒牌局应于开会考虑前最少二星期,安排刊登广告,述明申请人之姓名、地址以及与申请有关楼宇之地址及建议之名称或商号,费用由申请人支付,广告形式则由酒牌局决定。 第十七条 (1)酒牌局可拒绝或批准任何申请,而批准时并得酌情规定除表格二所列之条件外,完全不加限制或另附其他适当条件。 (2)申请人或二十名在牌照或将来发给牌照所指楼宇周围四百米以内之居民,可就酒牌局根据第(1)段所作之决定,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任何人均不得领有超过一个酒牌(非会所酒牌)。 第十九条 (1)倘某一申请根据第十七条(1)款规定给予拒绝,或某一酒牌根据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经予撤销,于拒绝或撤销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酒牌局应拒绝考虑下列人士就有关楼宇之继续或以其他方式申请酒牌—— (a)以前之申请人或酒牌遭撤销之人;或 (b)任何其他人——惟若该人能向酒牌局提供该局合理需求之资料,证明并非代表从前之申请人或酒牌遭撤销之人,而令酒牌局确切相信者,则属例外。 (2)倘酒牌局拒绝考虑第(1)款(b)段所述人士之申请者,该人可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第二十条 (1)有关酒牌或酒牌续期之申请,一经批准,而所规定费用或按照第(4)及第(5)段规定之部份费用亦已向库务署署长缴付后,酒牌局应尽速将酒牌发给予申请人。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三十九号第四附表。) (3)酒牌之有效期为一年、九个月、六个月或三个月,由局方决定,并由签发之日或酒牌局决定之其后任何日期起计。 (4)倘酒牌之有效期非为一年者,则该牌照费应为规定费用之一部分,按照其有效期与十二个月之比例计算。 (5)计算第(3)段规定之应缴费用时,不足一元之数亦作一元论。 第二十一条 酒牌应依据表格二形式,并应受表格二所列条件以及规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任何附加条件限制。 第二十二条 酒牌局接获依据表格一提出之申请后,如有关酒牌转让者,得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赋予之同等权力。而于所规定费用缴付后,库务署署长应在牌照上注明是项转让。 第二十三条 (1)酒牌局如确信有违犯本条例有据者,则不论犯者是否经法庭定罪,亦可吊销或暂时吊销(期间由酒牌局斟定)任何酒牌。 (2)任何人,如反对酒牌局根据第(1)段所作之决定者,可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酒牌持有人如患病或暂离职守,酒牌局秘书可于持牌人缴付十元费用后,酌情授权任何人管理该牌照所指楼宇,但以三个月为限。于该段期间内,该人即作为该楼宇之持牌人论。 第二十五条 (1)警务处处长于酒牌持有人缴付规定费用后,可酌情订立条件,发给临时酒牌,准许该酒牌持有人于任何公众娱乐活动或公众场合零售酒类。 (2)临时酒牌应依据表格三形式。 第二十六条 (1)倘非领有会所酒牌及依据会所酒牌之规定,任何会所均不得于其作会务用途之楼宇内,供应酒类与会员饮用。 (2)酒牌局接获会所秘书依据表格四提出之申请,并收到规定缴纳之费用后,可酌情订立条件,发给会所酒牌与该秘书或该会所指派之其他负责人士。 (3)会所酒牌须依据表格五形式。 第二十七条 (1)任何人,除获得警务处处长按一般或特别情况(由处长权宜决定)发给许可证外,不得在酒吧内举办或进行任何娱乐表演,亦不得宣传该类表演。 (2)警务处处长可酌情发给、拒绝发给或撤销任何该类许可证,或于发给时附加其认为适当之条件。 (3)任何该类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超过一名。 (4)许可证持有人应负责确切遵守许可证上规定之所有条件,及于需要时,提出遵守该等条件之保证。 (5)任何人,如不满警务处处长根据本规例作出之决定,可于接获通知后十四天内,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总督会同行政局可维持、撤销或更改警务处处长之决定。 (6)在本规例内—— “娱乐活动”包括任何音乐会、舞台剧、舞台表演或其他音乐、戏剧或舞台娱乐活动或其中之部分、任何电影、演讲、说故事、画展、摄影展览、书展、舞蹈表演、魔术或杂耍表演、杂技表演、不正常人类或动物展览、任何运动表演或比赛或任何提供消遣之机械装置。 第四部 违例事项及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持牌人皆不得准许未满十八岁者在牌照所指楼宇内饮酒。 第二十九条 (1)任何持牌人皆不得雇用或准许雇用下列人士于牌照所指楼宇内或周围工作,或担任与该楼宇内业务有关之工作—— (a)任何未满十五岁者(任何时间内); (b)任何未满十八岁之女性(下午八时至上午六时);或 (c)任何未满十八岁之女姓(上午六时至下午八时)——如获酒牌局书面批准则不在此限。 (1A)任何持牌人,如不满酒牌局拒绝发给第(1)款(c)段所述之批准者,可以诉愿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2)为执行第一款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如在牌照所指楼宇内或周围为持牌人工作,即视为受持牌人雇用或准许雇用论,即使—— (a)该人并无向持牌人收受任何薪金、佣金或其他利益;或 (b)该人在牌照所指楼宇以外地方工作。 第三十条 (1)任何人如违犯本规例第二十八或第二十九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2)倘有人违背本规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应任何酒类与会所之会员饮用,该会所之秘书或任何根据该条规例所指派之人士(视情况而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3)任何人,如违犯本规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二千元。 第三十一条 任何警务人员可于日间或夜间任何时间进入任何领有酒牌楼宇或场所之任何部份。 第三十二条 (1)警务人员倘于零售烈酒楼宇或场所发现任何人饮用烈酒,而于警务人员要求下又不能提出有关酒牌或临时洒牌者,警务人员可拘捕于其内饮酒之人。 (2)倘该场所确未领有酒牌,于该处饮酒之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被判罚款二百五十元。
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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