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放债人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61101 【实施日期】19861101 【正 文】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业务之管制及管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之委任及 放债业务经营人之领牌等事宜加以规定;为针对过高之贷款利率及苛刻贷款 条件而提供保障及补救办法;规定违例事项及就一切与上述有关之事宜制订 规定;以及撤销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一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1)本条例定名为放债人条例。 (2)从使任何协议订有与本条例相反之规定,本条例仍属有效。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 “已撤销资格人士”指受法庭根据第三十二条第(2)款所发命令约束之人士; “实际利率”,在利息方面而言,指根据第二附表所载办法并以百分率计算之真实 年率; “商号”指某一未经立案为法团之团体,该团体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或由一 人或一人以上及一个或一个以上法团组成,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团组织,以便合伙经 营牟利业务者; “利息”不包括由于须缴纳印花税或其他类似税项而依法同意按照本条例支付之任 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超出本金之任何款额(不论其名称为何),而该款额乃因 某一贷款之缘故而经已支付或即将支付或应予支付者; “牌照”指根据第八或第十三条签发之放债人牌照;而“领有牌照”及“持牌人” 两词,亦有与此相应之意义; “牌照法庭”一词之意义在第十条内已有订定; “供求”包括垫款、贴现、代某人支付或应某人所请而支付之金钱,同时亦包括不 论以何种理由而容让延期偿还所欠之金钱,实质上系与贷款有关之一切协议(不论以何 种条件或形式订明者),以及为确保某人偿还此等贷款而达成之协议;“借贷”及“贷 款人”两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系从事该等 业务之人士(否认其是否兼营其他业务亦然),但不包括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 “规定”指根据第三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而加以规定; “本金”在贷款方面而言,指实际贷出之款额; “登记册”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四条而设置之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指根据第四条委任之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如借约并未订明贷款之利率,则根据该借约经已 支付或应予支付予贷款人之任何款额(按照第二十二条之但书而收取之单利除外),均 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之比例划分为两部分,即为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第二附表所载 办法计算贷款年息之百分率,而该年率得视为该笔贷款之利率。 (3)为确定借贷本金之数额起见,倘贷款中有部份款项实际上并未借出,惟借款 人及贷款人均视之为分期偿还贷款其中一期,则该笔款项不得予以计算。
第三条 (1)第二及第三部之规定,对下列人士均不适用—— (a)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或 (b)任何提供第一附表第二部所指贷款之人士。 (2)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一附表。
第四条 (1)港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注册处处长须经常备置登记册,并须着人在册内载明下述资料(指定资料除 外)—— (a)有关领取或换领牌照之申请; (b)仍属有效或已吊销或暂停生效之牌照; (c)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合之任何其他资料。 (3)在本条内,“指定资料”指根据第八条提供之资料,而此等资料乃根据第三 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指定不得载于登记册内者。
第五条 (1)注册处处长及任何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士 ,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或在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时,除非确有所 需,否则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凡所获悉与任何人士事务有关 之种种情事,均须守密及协助守密; (b)不得将该等情事告知任何人士,惟与该等情事有关之人士则属例外; (c)凡任何本款规定所适用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纪录,均不得容许 或准许任何人士取得之。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a)资料之透露乃将若干人士所提供之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发表,惟该摘要之措 词必须使人无法从中查明某一个别人士业务之资料;或 (b)透露资料之目的乃为某一罪项而进行任何法律诉讼或报导任何该等诉讼。 (3)凡有下列行为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a)违反第(1)款之规定;或 (b)协助、教唆、鼓动或促使任何人士违反第(1)款之规定。
第六条 (1)任何人士于缴交规定费用后即可—— (a)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将册内任何记载事项印取副本; (b)向注册处处长取得登记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之副本乙份,由注册处处长证明或 经其授权证明为正确无讹者。 (2)注册处处长须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登记册可供公众人士查阅之时间及地 点公布周知。
第二部 放债人之领牌事宜
第七条 (1)任何人士如有下列情形,均不得经营放债业务—— (a)未领有牌照; (b)在牌照所指定楼宇以外之任何地方经营业务;或 (c)不遵照持牌条件经营业务。 (2)牌照必须符合所规定之表格。
第八条 (1)牌照申请人须依照规定方法,以规定表格向注册处处长提出申请, 申请时须连同规定费用及载有有关申请之规定详情之陈述书。 (2)如属法团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该法团所授权之任何人士提出。 (3)如属商号合伙人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任何合伙人提出。 (4)注册处处长须依照规定方法,就根据本条提出之每项申请发出公告,俾众周 知。
第九条 (1)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申请人须在同一时间将申请书副本乙 份寄交警务处处长,而警务处处长得着人对该项申请进行调查,俾能决定就第十一条之 规定而言是否有反对该项申请之理由。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而进行调查时,警务处处长得以书面要求申请人出示帐簿 、记录或文件以供审阅,或提供其所指明与该项申请或申请人所经营或拟经营业务有关 之资料。 (3)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注册处处长在下列日期之前,除可将该申请注 册外,不得采取其他步骤—— (a)申请提出日期后六十天届满之日;或 (b)警务处处长通知注册处处长谓任何根据本条进行之调查业已完成之日; 两者之中以较早者为准(在本条内称为“有关日期”)。 (4)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如欲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反对任何领牌之申请,均 须于有关日期后七天内通知申请人彼拟反对其申请并提出反对理由;如该通知系由警务 处处长发出,则须将副本乙份寄交注册处处长。 (5)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注册处处长在有关日期后七天期届满时,须将 该项申请向通常在申请人用作或拟用作经营放债业务之主要营业地点或就近地区开庭审 讯案件之裁判司办事处提出,提出时并须连同任何根据第(4)款送达申请人之通知书 副本乙份。 (6)注册处处长须就任何根据第(5)款将提出申请一事向警务处处长作出通知 。
第十条 (1)凡根据第九条第(5)款在裁判司办事处提出之申请,须由有关裁 判司联同审判顾问两名(在本条例内称为“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聆讯 及作出裁决。 (2)牌照法庭须由裁判司主持。 (3)裁判司及每名审判顾问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作出裁定时,均 各有表决权,惟牌照法庭之决定须为单一决定,并须以书面记录之: 惟牌照法庭各成员如在对申请作出裁定时意见相左,则须以多数成员之决定作为牌 照法庭之决定。 (4)注册处处长有权在向裁判司办事处提出请求后,取得牌照法庭判决书副本乙 份。 (5)本条内提及之审判顾问,即作提及根据裁判司条例第七A条委任为审判顾问 名单成员之人士;至于挑选何人担任审判顾问在牌照法庭出席聆讯,该条例第七A及第 七B条于必要时作适当变更后,亦适用于本条,一如其适用于该条例所规定由审判顾问 参与聆讯之诉讼。
第十一条 (1)牌照法庭须确定日期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进行聆 讯,并须给予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十四足日之通知。牌照法庭如认为适当 ,可将聆讯押后及不时将聆讯日期延缓。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进 行聆讯后,即须发给牌照,惟下列情形则属例外—— (a)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已根据第九条发出通知表示拟反对该项申请,同时 在对申请进行聆讯时,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或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对申请提出反对;或 (b)任何其他亲自出席或委派律师代表出席聆讯之人士提出反对并—— (i)在根据第(1)款所定聆讯日期之前,已向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 长作出通知表示拟反对该项申请及提出反对理由,且已将通知书副本乙份向牌照法庭提 出;或 (ii)获牌照法庭准予提出是项反对, 就本条而言,“律师”一词,系指根据律师业条例获准执业大律师或律师之人士。 (3)牌照法庭不得发牌予已撤销资格人士。 (4)牌照法庭在考虑第(2)款(a)段或(b)段适用之申请时,须聆取申请 人或其所传召之证人所提出之任何证据,同时亦须聆取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或任何 其他根据第(2)款(b)段出席聆讯之人士或彼等之代表所提供之任何证据。 (5)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对第(2)款(a)段或(b)段适用 之申请,除非确实认为有下列情形,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人或如属商号者则其每一合伙人乃经营放债业务适当人选; (b)如属法团提出之申请,则任何控制该法团,或法团之董事通常依照其指示或 训示办事之人士,乃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c)就经营放债业务而言,任何负责或拟负责管理该业务或其部份之人士,或如 属法团则为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人员,乃为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d)申请人申请用以注册之名称,不会使人误解,或在其他方面并无不当者; (e)就该项申请所涉及之任何楼宇而言,该等楼宇及楼宇之情况,均适合经营放 债业务; (f)申请人已履行本部及与该项申请有关之任何规例之规定;及 (g)发给牌照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会违反公众利益。 (6)凡根据本条发给之牌照,均须受牌照法庭厘定之持牌条件之限制。 (7)除非申请人已向牌照法庭缴付规定费用,否则已根据本条批准之牌照不得发 给,有关牌照亦不得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牌照载明之人士,均获授权在牌照所指定之任何楼宇内经营放债业务, 有效期间为十二个月,由发牌之日起计。
第十三条 (1)持牌人可于牌照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牌照。 (2)本条之规定,对其牌照已被撤销之持牌人并不适用。 (3)凡按本条申请换领牌照,均须遵照指定方法办理,并须缴付规定之费用。 (4)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根据本条提出之换领牌照之申请均 属适用,一如对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适用然。 (5)凡根据本条申请换领之牌照,虽在该项申请获得裁定之前已告期满,但仍被 视为继续有效,直至该项申请获得裁定为止,惟若申请人撤回该项申请,或该牌照已按 第十四条之规定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则属例外。
第十四条 (1)牌照法庭于接获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之申请后,如认为有任 何下列情形者,可饬令将其发出之某一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 (a)该持牌人已非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或 (b)牌照所指定之楼宇或其部份或楼宇内之情况已不再适宜经营放债业务;或 (c)该持牌人曾严重违反牌照所载之任何条件,或未能再遵守牌照法庭根据第十 一条 第(5)款规定持牌人须予遵守与放债业务有关之任何其他条件;或 (d)该持牌人于牌照发出后之任何时间或在某一情况下用以经营业务之办法或方 式,实违反公众利益者。 (2)牌照法庭须决定一日期以便对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并须给与注册 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及持牌人十四足日之通知;该项通知须着令持牌人解释为何不应批 准是项申请及为何不应饬令将其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 (3)在本条内,“牌照”一词,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5)款被视作继续有效之 牌照。
第十五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牌照均不得转让。 (2)如领有牌照之放债人去世,其遗下之配偶或年龄满二十一岁或以上之某一家 庭成员,或代表遗属之任何人士,均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加签其名字于牌照上。 (3)持牌人除牌照所指楼宇外另欲在其他任何楼宇经营放债业务,可向发牌之牌 照法庭申请将另外之楼宇加签于牌照上。 (4)领有牌照之放债人如欲将其放债业务由牌照所指楼宇转移至一处未经指定之 楼宇,则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将拟将放债业务移往之楼宇加签于牌照上,以代替 牌照原先所指之楼宇。 (5)凡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均应遵照指定方法办理,并须缴付规定之费用。此 外,申请人亦须将是项申请通知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6)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在对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时有出庭之权利 ,并得在聆讯中陈词,及反对对是项申请作出批准。 (7)除非牌照法庭确实认为有下列情形,否则不得批准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 (a)申请人已给与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该项申请之通知; (b)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人乃继续经营已故放债人遗下业务 之适当人选; (c)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3)款提出,所涉及之新增楼宇及该处之情况对放债 业务之经营实属适宜; (d)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4)款提出,放债人意欲将业务迁往之楼宇及该处之 情况对放债业务之经营实属适宜; (e)如该项涉及任何楼宇之申请乃根据第(3)或第(4)款提出,任何负责或 拟负责管理该等楼宇内所经营业务之人士,乃属协助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8)如牌照法庭对根据本条申请加签事予以批准,加签工作须于牌照法庭办事处 进行,申请人并须缴付指定费用。 (9)根据第(2)款而加签之牌照,其效力在各方面悉如该牌照乃发给其名字获 加签于牌照上之人士然,同时本条例亦应适用于该位人士,一如其适用于持牌人然。
第十六条 任何人士如对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或第十五条所作之 决定感到不满,可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原讼法庭之决定乃为最终 决定。
第十七条 (1)如登记册所载有关持牌人之任何事项有任何变更,或由于下述事 宜—— (a)如为商号者,由于合并或合伙人数目减少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公司成员数目有 所变更; (b)如为法团者—— (i)其人员有所变更; (ii)某一人士对公司之控制权有所变更; (iii)任何人士所持之股份数目或指定类别之股份数目有所变更,导致该位人 士所持股份之面值,超过该法团之股本面值或该类发行股份之面值之指定比例; (c)在任何经营放债业务之楼宇内负责管理放债业务之人士有所变更; 则持牌人须在此等变更发生后二十一天内将有关变更之详情以书面通知注册处处长 。 (2)当持牌人根据第(1)款将任何变更之详情通知注册处处长后,注册处处长 可以书面通知持牌人,要求其就变更事宜,提交其所指明及按指定方法核对正确之有关 资料。
第三部 放债人之交易事宜
第十八条 (1)所有向放债人偿还贷款或缴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以及由于任何此 等借约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之抵押,除非符合下列情况,否则不得予以执行—— (a)于借约订立后七日内,根据第(2)款之规定造具有关借约之借据或备忘录 ,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且在签署时,放债人将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及 (b)该副本必须包括或夹附一份有关本部及第四部内容之摘要,摘要须以规定形 式作出, 倘经证实,借款人于取得贷款前或给予抵押前并无在借据或备忘录上签署,则不论 借约或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 (2)借据或备忘录必须载有借约之全部条件,尤须列明—— (a)放债人之姓名地址; (b)贷款人之姓名地址; (c)保证人之姓名地址(如有保证人者); (d)用文字及数字表示之贷款本金总额; (e)订立借约之日期; (f)贷款日期; (g)偿还贷款之条件; (h)贷款所需抵押之形式(如有抵押者); (i)贷款所收取利息以年息百分率表达之,或以根据第二附表之方式算出所收取 之利息作为年息百分率表达之;及 (j)有关商讨贷款及订立借约地点之声明。 (3)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当任何借约或抵押之执行产生问题时,则负责裁 决之法庭在考虑各有关情形后,如认为不执行该项未有遵守本条规定之借约或抵押系属 不公平者,即可宣告该借约或抵押在某程序上可予执行,惟须受法庭饬令作出之修改或 视作例外之事项所限制。
第十九条 (1)任何有关偿还放债人贷款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 订立,在借约有效期间内,如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并交付十元费用后,放债人必须向 借款人或借款人在书面要求上所指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理人签署之 陈述书列明—— (a)贷款日期、贷款本金总额及贷款之年息百分率; (b)放债人已收之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 (c)到期未还之每一款额与应还款之日期,及其应付而未付之利息;及 (d)尚未到期清还之每期欠款及其还款日期。 (2)放债人必须在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时向借款人提供有关贷款或其任何抵押 之任何文件之副本乙份;或如借款人认为有需要,则于其交付十元予放债人后,放债人 即须将有关文件副本提供予借款人之书面要求内所指定之人士。 (3)倘借款人在提出请求获允后未满一个月又再就同一借约提出要求,则第(1 )或(2)款之规定均不适用: (4)倘借款人根据本条之规定向放债人提出要求,惟放债人在要求提出后一个月 内并无照办,且无合理原因者,则在不履行期间内,放债人无权提出控诉或追讨任何根 据借约到期收取之本金或利息,且在不履行期间内不得计算利息。
第二十条 (1)放债人如订立任何贷款之借约,而该项贷款系有抵押者,则放债 人须于订立借约后七日内将下述各项交予保证人(如保证人与借款人并非同一人者)— — (a)根据第十八条第(1)款造具之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 (b)有关抵押之文件副本乙份(如有该文件者);及 (c)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之书面声明乙份,其内载明—— (i)借款人按照该借约须还款之总额; (ii)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还款额,以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或决定还款 日期所用之方式。 (2)在不妨碍第(1)款之情况下,保证人可在有抵押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生 效之前或之后订立者)之有效期间内以书面通知放债人,向其索取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 表签署之书面声明,其内载明—— (a)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已还款项之总额; (b)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应还而仍未还之款项总额,以及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 还款额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及 (c)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尚未到期缴还之款项总额,以及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 还款额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或决定还款日期所用之方式。 (3)倘保证人在提出请求获允后未满一个月又再就同一借约提出要求,则第(2 )款之规定并不适用。 (4)如放债人未有遵照第(1)款之规定或第(2)款所适用之要求办理者,则 不得在不履行期间内,行使会针该借约而提供之抵押之所有权利。
第二十一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任何借贷合约向放债人借款之 借款人,有权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放债人以及向放债人缴还其按照借约应缴还而未 还之本金总额以及计算至还款日期为止此等款项之应付利息,以清偿其根据该借约应负 之债务; 但此等利息之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借款人在不行使本条所赋予之权力清偿其债务之 情形下,根据该借约原应缴付之利息之实际利率。 (2)任何放债人(不论系属个人、商号或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如在借贷 合约订立时及在该借约之有效期间内,系获财政司为执行本款规定以宪报公布方式给予 认可者,或身为获得该项认可之协会之成员者,则第(1)款对此等放债人所作之任何 贷款并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由放债人订立之借贷合约,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下列事项,即属违 法—— (a)支付复利; (b)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 (c)由于根据该借约还款已到期但有任何拖欠,因而造成利率或利息额有所增加 : 但任何此等借约可规定,根据借约应向放债人缴付之任何款项,不论其为本金抑或 利息,如到期却未有偿还者,则除第四部另有规定外,放债人有权对该笔拖欠款项收取 单利,由到期之日起计直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为止,而单利之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在未有 任何拖欠之情形下,本金应支付之实际利率,但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所收取之任 何该等利息,不得算作该笔贷款应付利息之一部份。
第二十三条 放债人不得在任何法庭追讨由其贷出之任何金钱或与该等贷款有关之 任何利息,或执行任何借约之规定,或行使其对任何贷款抵押之所有权利,除非其能出 示其牌照而令法庭满意,或向法庭证实在贷款之日或订立借约之日或取得抵押之日(何 者视乎情形而定)彼系持有牌照者。
第四部 过高之利率
第二十四条 (1)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贷款或提供贷款,其实际利率如 超过年息六分,即属违法。 (2)如实际利率超过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者,则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 息之借约,与任何就该借约或贷款而给予之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 (3)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 但任何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如在修订有关利率之日乃属有效者, 则该借约生效时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仍应继续维持不变。 (4)任何人士如违反本条所载之违例事项,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5)有关本条所载违例事项之起诉,必须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两年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1)除第二十四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下列情事—— (a)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为追讨任何贷款或执行有关任何贷款之借约或 抵押之规定而在法庭提出诉讼;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确有证据使法庭认为是项交易乃属苛索, 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对该项交易予以重新调整,俾使双方均获公平对待, 并为达成此项目的起见,可就交易之条件或双方之权利,发出法庭认为适当之命令及给 予适当之指示。 (2)就本条而言,一项交易如有下列情事即属苛索—— (a)要求债务人或其亲属作出属于过多之还款(不论无条件或在若干特别事故发 生时始须作出者);或 (b)在其他方面显著违反一般公平交易之原则。 (3)任何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如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四分八厘 ,可仅以此为理由,同时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即可假设是项交易属于苛索。但除非 该利率超过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借约有关之所有情 况后,若认为该利率并非不合理或不公者,可裁定就本条而言该借约并非属于苛索。 (4)就本条而言,于决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苛索时,应顾及所提出有关下列事宜 之证据—— (a)该交易成交时之一般利率; (b)本条第(5)及第(6)款所列之因素;及 (c)任何其他有关事项。 (5)第(4)(b)款所指对债务人适用之因素包括—— (a)其年龄、经验、经营能力及健康情况;及 (b)有开始进行交易时其所经受经济压力之程度及该项压力之性质。 (6)第(4)(b)款所指对放债人或其他进行诉讼之人士适用之因素包括—— (a)放债人承担风险之程度,在此方面须顾及债务人所提供之任何抵押之性质及 价值; (b)其与债务人之关系; (c)有关交易所包括之任何货品或服务所开报之现金价格是否不实;及 (d)如须将一项或多项其他交易一并考虑者,则该等其他交易在何种程度上对保 障债务人或放债人确有合理之需要,或合乎债务人之利益。 (7)任何可以受理有关追讨贷款或追讨贷款抵押之诉讼之法庭,须具根据本条为 追讨贷款而进行诉讼时其可以使之类似权力,并可在债务人或保证人要求下行使之;法 庭并可批准债务人或保证人根据本款提出之申请,纵使偿还贷款或其中任何一期之还款 日期仍未到达亦然。 (8)在任何破产诉讼中,有关放债人提供证据之采纳或分量问题之任何申请,法 庭均可行使根据本条为追讨贷款而进行诉讼时其可行使之类似权力。 (9)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案第(3)款所规定之利率,惟就该款所指之任何 借约而言,如在修订有关利率之日乃属有效者,则该借约生效时第(3)款所规定利率 ,仍应继续维持不变。 (10)在本条内,“债务人”一词乃指任何对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负首要责 任之人士。
第五部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放债人不得为经营其业务之缘故,发出或刊登,或着人发出或 刊登任何未有以展示任何其他姓名所用之同样显著之方式展示其牌照内所叙明之放债人 姓名之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 (2)任何由放债人或其代表发出或刊登之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 ,如有意表明放债人愿意作出贷款或作任何特别贷款之利息条件,则该等广告、通告、 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须将拟收取之利息以下列方式列明—— (a)除第二十四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须以年息百分率表示之;及 (b)须以展示上述文件内所提及之任何其他事宜所用之同样显著之方式展示之。 (3)放债人不得为经营其业务之缘故,发出或刊登,或着人发出或刊登任何载有 可被人合理认为系暗指其乃经营银行业务之名称或描述或措辞之广告、通告、商业函件 或其他类似文件。
第二十七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借款人或有意借款人与放债人订 立任何协议,订明借款人或有意借款人因有关贷款或拟议贷款之洽商或给予事宜,或有 关偿还贷款或拟议贷款之保证或抵押事宜之各项有关费用(印花税或类似税项除外), 而须向放债人支付任何款项者,则该等协议均属非法。 (2)如有下述情形,则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由于贷款之各项有关费用 而须支付任何款项而订定之协议—— (a)除(b)段之规定适用者外—— (i)该放债人(不论其为个人、商号或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系已获注册处 处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在与财政司磋商后以在宪报公布方式给予批准者,或该放 债人乃获此种批准组织之成员;及 (ii)该协议内有关各项费用之条款乃符合为该类费用而订立之任何限制或条件 ,而该类费用乃注册处处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可在与财政司磋商后以在宪报公布 方式给予特别批准者;或 (b)该协议内有关各项费用之条款乃符合为该类费用而订立之任何限制或条件, 而该类费用乃注册处处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可在与财政司磋商后以在宪报公布方 式给予一般性批准者。 (3)任何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为放债人办事 或与任何放债人串谋之任何人士,如因洽商贷款、取得贷款或保证偿还贷款,所引起之 各项费用(印花税或类似税项除外)而向借款人或有意借款人索取、追讨或收受任何款 项或要求或收受任何报酬或酬金者,均属违法。 (4)如任何人士违反本条之规定,直接或间接收取或同意收取或接受任何金钱或 可算值之有价物,则借款人可向该人士追讨不超过有关金钱之款额或有关物品之价值, 纵使有任何相反协议亦在所不论,如该人乃放债人或放债人之合伙人、雇主、雇员、委 托人或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或为放债人办事或与放债人串谋者,则该款额或价值可用作 抵销实际贷出之款额(而贷款额须视为已相应缩减)或由借款人向该人士或放债人追讨 之。
第二十八条 为确定任何放债人是否遵定或业经遵守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注册处处 长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任何其他人士,可进入该放债人经营业务之任何楼宇,并要求该放 债人出示放债人牌照或有关其所作出之任何贷款或其放债业务之任何帐簿、帐目、文件 或记录以供查阅,并可由该等帐簿、帐目、文件或记录作记录、印取副本或作摘录。
第二十九条 (1)任何人士在下列情形下从事放债业务,即属违法—— (a)未持有牌照;或 (b)在其牌照指定之地点以外之任何地方经营业务;或 (c)并非遵照其牌照之发牌条件经营业务;或 (d)在暂时吊销牌照期间内经营业务。 (2)任何人士就任何领牌之申请或牌照续期事宜作出任何虚假或使人误解之声明 或供给任何虚假或使人误解之资料,即属违法。 (3)任何人士,如身为持牌人而未有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就任何与该持牌人 有关之变更事宜作出通知,或当注册处处长按照第十七条第(2)款提出要求时,未有 就该等变更事宜向其供给所需资料或供给任何虚假或使人误解之资料,即属违法。 (4)任何放债人如有下列情形者,即属违法—— (a)未有遵照第十八条就任何借约订立借据或备忘录; (b)未有遵照第十八条第(1)款(a)段将该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交予借款 人;或 (c)未有遵照第十八条第(1)款(b)段在该副本内包括或夹附一摘要书。 (5)任何放债人,若就一项贷款索取或接受根据第三十四条制定之规例所禁止之 抵押,即属违法。 (6)任何放债人,如未有依照借款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之任何书面要求,将有关 之声明或文件副本给予借款人或该要求内指定之任何人士,即属违法。 (7)任何放债人,如未有向保证人提供其根据第二十条第(1)款有权获得之任 何资料或保证人根据第二十条第(2)款以书面通知要求获得之任何资料,即属违法。 (8)任何放债人,如发出或刊登或着人发出或刊登违反第二十六条任何规定之广 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即属违法。 (9)任何放债人,倘因其业务之任何目的而使用之名称并非其牌照内所指定者或 其所使用之名称或描述或措辞可被人合理认为系暗指其经营银行业务者,即属违法。
第三十条 (1)任何人士,倘藉任何虚假、令人误解或欺骗性之声明、陈述或允 诺,或对重要事实作不忠实之隐瞒,以图藉欺骗方式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采取下列行动 者,即属违法—— (a)任何放债人贷款予任何人士或同意贷款或拟议贷款之条件; (b)任何人士向放债人借款或同意贷款或拟议贷款之条件。 (2)任何人士如采取下列行动者,即属违法—— (a)蓄意阻碍注册处处长或任何获其书面授权之人士根据第二十八条执行其工作 ; (b)在并无合理原因之情形下,未有给予注册处处长或任何该等获其授权之人士 在执行工作时所需之协助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如一法团不论何时在任何个人之同意或默许下或因该人之疏忽而触犯 本条例所载罪项,而当时有下列情形者,则该人亦视作触犯相同罪项论—— (a)该人乃该法团之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人员;或 (b)该人报称乃为该等人员;或 (c)该法团乃由其成员管理,而该人为其成员之一。
第三十二条 (1)任何人士如触犯本条例所载罪项,须受下述处分—— (a)如触犯第二十九条所述罪项,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b)如触犯未有规定罚则之任何其他罪项,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如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被定罪,裁判司可下令撤销其持牌资格,为期不超过 五年,由该命令所载之定罪日期起计。 (3)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根据第(2)款作出之命令所指之任何人士持有 之牌照,于命令发出之日起停止生效。
第三十三条 (1)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士进行之任何诉讼中,如指称该人并无 持有牌照者,倘无提出相反证据,则该人须被假定为未持有牌照。 (2)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士进行之任何诉讼中,如指称有下列情事者,倘无提 出相反证据,则须假定该事属实—— (a)该人并非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或 (b)指称该人作出之贷款并非第一附表第二部所指之贷款。
第三十四条 港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下列规例—— (a)规定本条例所需或容许加以规定之任何事宜; (b)指定在根据第八条供给之资料中何者为不得根据第四条载入登记册内之资料 ; (c)就放债人可索取或接受任何贷款抵押之形式制定限制; (d)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1)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现已撤销。 (2)任何在本条例开始生效时根据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已注册之放债人,须被 视作已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之放债人,直至下述日期为止—— (a)倘无制定本条例,根据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第四条第(2)款该项注册之 期满日期;或 (b)如该放债人在本条例开始生效后两个月内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牌照,该申请 按照本条例获得裁定是否批准之日期。 (3)放债人之领牌申请,如适用第(2)款之规定者,则须根据第十三条提出, 并须作为牌照续期申请办理。 (4)注册处处长须接管根据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存于公司注册处处长办事处之 登记册及任何有关文件,而该登记册及其他文件须当作注册处处长根据本条例保管之记 录之一部份,并可供人查阅,查阅方式与查阅根据本条例而保管之登记册相同。 第三十六条 (1)本条适用于本条例开始生效前为偿还任何贷款或支付任何贷款 利息而订立之任何借约,及就任何该等借约或贷款所提供(不论系在本条例开始生效之 前或之后所提供者)之抵押。 (2)本条例之任何规定,均不得使任何本条所适用之借约或抵押变为无效或不能 执行,但任何该等借约或抵押,对借款人或保证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均不得执行,除非— — (a)贷款人因此而得享之任何利益;及 (b)借款人或保证人或其他人士因此而须负之义务或责任, 较假如该等借约系基于符合本条例之规定而订立或该等抵押系基于符合本条例之规 定而提供时不会有所增加。 (3)为执行本条所适用之任何借约或抵押之规定而在任何法庭进行诉讼时,法庭 在顾及本条例对借约及有关抵押之种类所作规定后,可就其条件或有关当事人之权利及 义务而发出命令及给予指示,而此等命令及指示乃法庭认为必需或合宜者。
一附表〔第二、第三及第三十三条〕
第一部 豁免管制之人士 1.根据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领牌或注册之认可机构及其附属组织。 2.(已撤销。) 3.根据合作社条例注册之合作社。 4.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及根据该条例第十一部成立之香港储蓄 互助社协会。 5.根据职工会条例注册之职工会。 6.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为公司之人寿保险公司。 7.香港建屋贷款有限公司。 8.大学及理工教育资助委员会。 9.属下列情形之银行—— (a)在本港以外地区注册或成立; (b)在其注册或成立之国家、属土、州郡或省份之银行业监理当局承认为银行者 ; (c)在该国家、属土、州郡或省份经营银行业务者;及 (d)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乃银行监理专员认为该银行业监理当局能给予足够 监管者。 10.属下列性质之机构—— (a)信用保险业国际总会之会员;或 (b)令注册处处长满意其乃为一个或多个国家之政府所设立而以资助某一国家之 货物或劳务出口或对该项资助作出保证为目的者。
第二部 豁免管制之贷款 1.雇主向确是雇员之人士提供之贷款。 2.向以发行债券或类似文件作保证之注册公司提供之贷款。 3.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除外),按照其所办理之真正 信用咭计划向持有该公司所发信用咭之人士提供之贷款。 4.真正为购买不动产而提供并以按揭该产业作为抵押之贷款。 5.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或任何商号或人士,其基本或主要业务并不涉及贷款 者,在日常业务中提供之贷款。 6.根据当押业条例获发牌照之当押店经营人提供而属该条件所适用之贷款。 7.属任何有关分期付款交易之法例所管制之贷款。 8.任何法定组织根据法律赋予之权力而提供之贷款。 9.属下述情形之贷款—— (a)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设立或根据法例设立之基金所提供之贷款; (b)由任何退休金或公积金所提供之贷款。 10.任何按照禁止经营银会业务条例而经营之银会所提供之贷款。 11.(a)某一控股公司向其附属公司或某一附属公司向其控股公司或向同一控 股公司之另一附属公司提供之贷款。 (b)公司法例第二条第(4)、第(5)、第(6)、第(7)及第(8)款在 对本段之释义上须予适用,如其对该条例之释义同样适用然。
二附表 〔第二及第十八条〕 真正之百分比年利率之计算方法 1.任何根据借约已支付或应支付予贷款人之款额(按照第二十二条所载但书面收 取之单利除外),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之比例划分为所抵销之本金及利息。 2.任何时候未清偿之本金额须为自本金中减去所有还款中按照第1段划分为作偿 还本金之用之部份之总额后之余额。 3.以付款日期为截止日期之数段时间内,属于未偿还本金之数笔款项,每一项须 乘以该等款项在各该期间被视为未偿还本金之月数,从而得出有关款项之总额。 4.有关利息总额,须以第(3)段提及之款项总额之二十分之一相除,所得之商 数再乘以一百,此即为利率之百分比年利率。 5.如在顾及连续还款日期之间隔时间后,若属合宜,则利息可按星期计算而非按 月计算,而在此情形下,以上各段所述之规定,须与将第3段之“月”字改以“周”字 代替,而将第4段之“十二分之一”改以“五十二分之一”代替无异。 6.倘连续还款日期之间隔时间之周数或月数并非一个整数,则就以上各段所述之 规定而言,一日须视为一星期之七分之一或一个月之三十分之一(视乎情形而定)。 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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