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应课税品条例(之二)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915 【实施日期】19870915 【正 文】
第二十一条 (1)任何船只,在抵达或离开香港或运载本条例适用之货品入口或出口时,如不在总监指定停泊站停船接受检查或不让海关人员登岸,该船船主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 (2)任何船只,在未通知适当之海关人员之前,擅自驶离该停泊站,或在未征得船上之海关人员或其他政府人员同意之前,擅自将其载离香港,该船船主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 (3)本条规定除适用于船只及其船主之外,亦同时适用于飞机及车辆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1)运载本条例适用货品出入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只之船长、飞机之机长或车辆之司机,应在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抵达或离开香港后七天内或总监所指定之较长 期间内,在总监办事处向总监呈递有关货品之准确及完整申报表。 (2)抵达或驶离香港时,未载有本条例适用货品之船只或飞机之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只之船长或飞机之机长,应在此等船只或飞机抵达或离开香港后七天内或总监所指定之较长期间内,在总监办事处向总监或其他指定人员呈交有关船只或飞机并无载有此等货品之申报表。 (3)根据本条规定所呈交之申报表应采用总监批准之表格填写,经填表人签署,如有必要更应载有规例指定之资料及总监或其他指定人员所要求之进一步资料。 (4)凡有关第三条规定或任何根据该条规定作出之决议案所指定之每一类货品,应分别呈报;但必须以下列规定为限—— (a)如未载有上述规定所指定种类之货品,在任何根据本条规定呈交之其他申报表上,只须同时作出未载有此等货品之声明已足够;及 (b)如未载有任何本条例适用货品,只须呈交一项有关声明已足够。 (5)凡未有根据本条有关呈交申报表之规定办法呈报,或所呈交之申报表乃有违本条之规定者,与申报有关之所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租赁人及代理人、该船船长、飞机机长及车辆司机,全属违法。 (6)总监可对任何个案或任何类别个案以书面豁免遵守本条之任何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订明条件。
第二十三条 (1)凡本条例适用,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之内或铁路范围内之货品,任何人不得搬离该等地点或由该等地点卸下或送交其他人等,保税公仓牌照持有人或有效许可证持有人或各该人士之雇员则不在此限,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a)根据许可证规定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或铁路范围内之货品,均不得再行卸下或搬离该等地点,但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者除外;及 (b)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香港境内,从运载入口之船只、车辆或飞机或铁路范围首次搬离后之已缴税货品。 (2)凡证实有违反第(1)款规定,从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搬运、卸下或运送任何货品等情,凡该船只、车辆或飞机之东主、租赁人、代理人、负责人或买办等均应视作违法,除非该人能证明该等货品乃在其不知情之情况下搬离或卸下且其本人已尽力阻止搬运或卸下该等货品。 (3)从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抛下之货品应视作非法搬离该等地点,有违本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1)凡本条例适用及为转口性质或将用作船只或飞机补给品之货品,须于该船只或飞机停留在香港期间,依照指定之方法存放,如无指定时,则存放于一处安全地点,由船长或机长保管及管理。凡以此方法运输入口之货品不得在香港卸下,经总监以书面特别批准卸货者除外。 (2)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应有全权签发许可证,准许运载应课税品出口作为船只或飞机补给品之用。 (3)船长只可使用经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所批准数量之应课税品作为补给品。
第二十五条 (1)总监或任何海关人员或任何经总监以书面授权之人士,可随时对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作一般或特别之检查,并于存放该等货品之容器或场所外面加锁、标记或封条。 (2)总监、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于行使本条规定所赋予权力时,于放置在任何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上之任何货品或存放该等货品之容器上加锁、标记或封条,则在未经总监或该等人员许可之前,在任何时间或于该等货品乃放置在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内,则在该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仍在香港境内时,将锁、标记、封条开启、更改、撕掉,或于锁、标记或封条未经合法移去之前,运走任何货品,则进行上述活动之人及在该等货品、容器或场所加锁、标记或封条时管理该等货品之人或该船船主或掌管车辆、火车或飞机之人,即属违法,可判处罚款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1)除第四及第二十六A条另有规定外,所有应课税货品之税额及退税额应由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评估,并于其所指定之时间,在总监办事处或其他地点向指定人员缴税。在评估货品之税额或退税额时,可扣除所有于货品成为应课税货品后,因无可避免之意外事故或自然因素所蒙受之损失或减缩而获得之减免税额,又如总监已正式获知有关损失、减缩或损耗等情,及认为有关解释属实,则可依照其决定,扣除所有制造过程中之损耗或损失而获得之减免。总监对任何货品所订之应缴税额及退税额乃属最后决定。 (2)按第(1)款规定发出之缴税通知应视为已向有关人士作出下式通知—— (a)如该项通知乃由总监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向负责人口头发出者;或 (b)如该项通知已送达其本人者;或 (c)如该项通知收件人为该人并以挂号邮递寄达或留在该人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所或业务地址。
第二十六A条 (1)除第(2)、第(2A)、第(3)、第(4)及第(5)各款另有规定外,为估计及计算根据货品价值之税额起见,该价值应为该货品在有关时间内,及买卖双方无任何关系之情况下,可在公开市场中获得之正常价格。 (2)任何入口应课税货品之正常价格应以下列假设决定—— (a)货品应视作已在入口地方送交买方; (b)卖方应负担运费、保险费、佣金及其他因货品在该地之销卖及运送所耗之各种费用; (c)买方应负担在香港之应课税款。 (aA)任何在香港制造之应课税货品之正常价格应以下列假设决定—— (a)货品应视作已按址送达买方; (b)卖方应负担运费、保险费、佣金及所有其他因销售及将货品运抵买方所耗之各种费用;及 (c)买方须负担在香港之应课税款。 (3)于公开市场上买卖双方在无任何关系之情况下所进行之销售,以下列为先决条件—— (a)价格为唯一报酬; (b)所订价格不受任何商业、财务或其他关系影响,无论卖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与买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是否订有合约关系(但因销售该批货品而产生之关系除外);及 (c)其后货品若转卖、使用或加以处置所得款项中不会直接或间接附加给卖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为符合本款之规定起见,如两人中,其中一人在另一人之业务或产业中有直接或间接权益,或双方在某项业务或产业中有共同权益者,或第三者在上述双方之业务中有权益者,此两人应视为互有业务关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总监或其授权人员,可接受第二十七条规定须出示有关货品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货品价值,如该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之日期乃于评估税额之前不超过十二个月者。 (5)如有下列情形,为评估及计算货品之税值起见,总监或有关人员可厘定某一价值作为该货品之价值—— (a)如入口商或制造商未能出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向总监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 (b)如总监或其授权人员认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有关货品价值之资料不足或不准确;或 (c)如总监或其授权人员认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货品价值并非按照第(1)款所规定之价值。 (6)如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中所注明货品价值为港币以外之货币时,如获准可每月呈交申报表之人士,应根据该表申报期最后一天,其他则应根据货品入口当天,以香港银行公会所公布之开市时外币售价兑换率作为兑换计算等值港币之兑换率,如无兑换率公布时,等值港币之兑换率可由总监经咨询两家发行货币之银行后作出决定。 (7)任何人,如对第(5)或第(6)款所赋权力之使用不满时,可向总督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8)本条中,“有关时间”—— (a)如属入口货品时,指此类货品之入口时间; (b)如属在香港制造之货品时,指此类货品从制造场所搬离之时间。
第二十七条 (1)总监可规定本条例适用货品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买卖合约、发票、帐簿及总监认为有评估及计算税值时必要之其他文件,此类文件如总监认为适合时可予保存或加以处置。 (2)按上述第(1)款规定须予出示之文件,如经总监规定,应附同总监指定之申报书。
第二十七A条 总监可规定任何汁类或任何声称为汁类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经总监批准之文件,确实注明制取该等汁类之水果或蔬菜类别;如属混合汁类,则注明混合汁类中所含各种汁类之比例。 第二十八条 (1)如不可能立即确定输入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之入口货品应否缴税或应缴多少税款,总监或获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A条授权之人员如认为适当,及在不受本条例之其他规定限制下可准许入口商提供一项前者认为满意之现金或抵押品作为未缴付之税款担承,而准后者提取货品。 (2)若货品按照本条规定准许提取,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已决定应缴税额,应给予该入口商通知书一份,列明款额;如款额一经列明,入口商应即缴交;如该入口商经按第(1)款交付按金,则两者之差额,亦应视情形即予清缴或发还余额。第二十八A条 (1)如总监确定应课税货品输入之唯一目的乃在于加工或再包装后以便出口,总监可以书面批准该等货品为此目的而运送往总监认可之场所。 (2)总监可对根据第(1)款作出之批准订定条件,并可另外要求该等货品之货主提供抵押品,或用现金或以保证方式,按照总监之需要,确保—— (a)根据本条所订定之条件得以遵守; (b)该等货品之出口;及 (c)该等货品存放在该场所安全无误。 (3)凡有不遵守根据第(2)款所订定之任何条件者,在不影响可对其作出其他处分之原则下,应将该款所规定之任何抵押品没收归政府所有。 (4)纵使第(3)款已另有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受理就有关上述没收抵押品一事所提出之任何道义上要求,并批准生效。
第二十九条 (1)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持牌人,无论货品是否存放在其货仓中,须为其保管或曾保管之货品完税,直至货品按照本条例所发之许可证搬离其货仓为止。 如将曾保管之货品搬去而无法加以解释者,应推定为非法将货物搬去而触犯本条例规定;如有货品短缺,应视为不能充分解释,但若能向总监证明,货品短缺乃因持牌人无法预知之自然损耗、泄漏、破损,或其他意外或情况所致者,则不在此限,但因计算错误者除外。 (2)如总监按照第(1)款规定,评估第(1)款所指之税额,但无法确定有关货品之确实数量、性质或价值时,得以当时可得之最佳证据为评估税额基础,或如此类证据不存在,或认为此类证据不准确时,可就货品之数量及性质作出决定可定一价值作为计算税值之价值。 (3)凡对总监按第(2)款所作之决定有所不满者,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第三十条 (1)如有实施新税项或增加税率,已缴税货品根据新税项或增加税率生效日之前而已订定之合约并于该日之后交货者,凡卖方已按该新税项或增加税率完税者,如合约无相反条款时,则卖方可在合约价格上追加相等于因该新税项或增加税率而多缴之税款。 (2)如有撤销或宽减税项,已缴税货品根据税项撤销或宽减生效日之前而已订定之合约并于该日之后交货者,凡卖方因该税项撤销或宽减而得益者,如合约无相反条款,则卖方可从合约价格中减除相等于因税项撤销或宽减而卖方所得益之税款。 (3)如因新增或撤销税项而须在合约价格上加上或扣除款项时,所加或所扣款项之数目可依协议决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总监按新增税项所引致之支出或撤销税项所省去之费用加以决定,该等款项可按情况予以追讨或扣除。 (4)对于货品完税后虽曾经过制造程序,本条之规定亦应适用。
第三十一条 (1)凡按照本条例所发牌照之持有人,如有欠缴税款,或应触犯本条例受罚而未缴交罚款者,所有应课税货品无论是否已完税,及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之所有原料,以及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或配制此类原料以作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之所有仪器、设备、机器、工具、器皿及用具,或因进行该类货品交易而需纳税者而此类货品乃由牌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拥有、保管或管理,无论是否仍由其保管或拥有者,如不清缴欠款,所有上述货品在下列时间,可予扣押—— (a)应缴税时或仍欠款时,或 (b)触犯罪项被判处罚款时。 (2)纵使第(1)款有所规定,如总监或第二十六或第二十六A条所授权人员经考虑后向应课税货品课税,而此类货品在发出货品收押手令或遭受扣押或没收之前即已在一般交易过程中以全部及有价值报偿售予正当购买人并已交货,此类货品不得按第(1)款之规定而加以扣押:但如货品因此遭受扣押,应由声称人负起举证责任,以证明该货品按本款规定不应予以扣押。 (3)凡牌照持有人于应课税款缴纳期间内仍未缴交者,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按本条规定将可予扣押之物件扣押,并在给予七天售卖通知书后可将扣押之任何物件公开拍卖: 但如牌照持有人为酿酒商、啤酒酿造商或货品制造商者,于指定售卖日期之前,向总监缴付产品或原料真实价值之税款后,可将全部或部份扣押产品或原料搬去,而酿酒商须按本条例有关酒精搬运许可证之规定办理。 (4)总监应将上述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发给据其所知在扣押时为持牌人或持牌人之代理人或雇员者;如按下列办法送达,应视为已送达该有关人—— (a)送达其本人收;或 (b)通知书收件人为牌照持有人,并用挂号邮递寄达或留在其通常或最后所知居所或业务地址。 (5)如上述通知书不能依照第(4)款之规定送达时,则须将有关因未按照第(1)款规定缴交款项而扣押物件之通知书在公众人士可进入之总监办事处展示,为期七天,由拍卖之前七天开始计算。 (6)拍卖扣押物件所得款项应用于缴付因扣押及拍卖所耗费用,及缴付牌照持有人所欠税款,如有余款应交予持牌人。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条例规定之其他追讨方法原则下,凡按照本条例应缴纳之税款,或加以没收或视作没收之款项,应视为欠政府之债项。
第三十三条 (1)凡由船只、飞机或陆路出入境者,如经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要求,应容许上述人员对其本人、货品及行李进行搜查,或携同其货品及行李随同上述人员前往经总监指定之场所,或总监办事处或警署,并于上述地点在职级不低于海关督察或职级不低于警务督察之警务人员在场或监督下,接受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对其本人、货品及行李进行搜查;但—— (a)搜查女性,则须由女性执行之;及 (b)凡在搜查其货品及行李时其本人欲在场进,则必须在该人在场时方可搜查其货品及行李。 (2)任何海关人员及警务人员均可执行本条所授权之搜查;凡拒绝遵照本条规定接受合法搜查者,提出该合法要求之人员,可无需拘捕令而将其逮捕。
第三十四条 任何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乘客随身行李除外),而正由或已由船只、飞机;车辆或火车运载入境者,或正在或已经装载于上述运输工具者,或已在或正在运出或运入任何岛屿、入境地点、码头、货仓、月台或其毗连或与此项使用有关之场所,或正由陆、海、空运出或运入或已经运入香港者—— (a)可由任何海关人员检查及搜查,并加以扣留,直至上述各物负责人开启以便进行该项检查及搜查为止,上述各物如不依此办法开启,海关人员可将之搬往总监指定之场所; (b)可由获总监在一般或特别情况下授权之海关人员,或由职级不低于警务督察之警务人员命令将上述各物拆开,以便检查及搜查:但应给予上述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之负责人或拥有人适当便利,使其在拆开物件、检查及搜查时能够在场。
第三十五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1)无论何人,不得作不完全之陈述或申报,或供给任何不正确资料,无论口头或书面,或为符合本条例或为申请退税或为申请本条例规定之牌照或许可证而在文件中使用不正确描述或供给不正确资料。 (2)任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应受其他处分外,应由总监选择其应缴付或没收有关货品应课税额或退税额之三倍款项或五千元(选择应由总监签署书面证明),而所有有关货品或物件可由任何海关人员检去,并应加以没收—— (a)意图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任何退税或较其应得之退税额为多者,或企图逃避缴付本条例适用货品之税款,而将下列货品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境,或向海关人员出示下列货品准备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境—— (i)本条例适用之货品而不应有退税或不拟定出口用者;或 (ii)非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物件而当作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将任何货品或物件或其类型、性质、数量或质素与呈递及声称为此类货品之出口许可证或申报表上所载者不符;或 (b)用欺诈方式将货品或物件搬去、储存或隐藏以达到上述目的;或 (c)将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交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口而未经总监许可擅将装载物包裹拆开,或取消或涂改或更改其标记、文字或图样。 (3)无论何人,如无合法权力不得更改或涂污损毁或擦去字样、标志之牌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 (a)伪造本条例所需或所规定之文件或用于与本条例适用货品有关之业务交易;或 (b)明知而接受、收取或使用上述伪造文件;或 (c)无合法权力在上述文件正式发出后加以更改或涂污损毁;或 (d)伪造任何公职人员为核对上述文件或为货品安全或为与本条例规定之其他目的而附加之印鉴、签名、简签或其他标记。
第三十八条 (1)无论何人,如无总监或第七条所授权人员之许可,不得擅自—— (a)转让;或 (b)向他人供给、允许或让他人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出之任何牌照或许可证。 (2)无论何人,未经总监或第七条所授权人员许可不得领取或获得或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签发给他人之许可证或牌照。
第三十九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条。〕
第四十条 在所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程序及所有为追讨按照本条例规定税款之诉讼程序中,应推定属下列情况,如有反证者除外—— (a)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应推定为应课税货品; (b)在任何楼宇内之应课税货品应推定为该楼宇之持牌人、住客、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所有; (c)凡受雇于任何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或楼宇周围之人,应推定为该牌照上所示姓名者或管理该楼宇者所雇用之人; (d)凡已运送或已供应之货品应推定为已售出之货品; (e)货品之重量及大小应推定为与提货单、航空运货单、许可证或其他随货或有关该货品文件上所注明者相同。
第四十一条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所涉及之任何事项乃因本条例或与本条例有关而引致者,有关由船只或飞机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船船长、飞机机长在其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之前或之后向总监呈递之入口载货清单所注明之货物,应作出有利政府之推定,即推定上述货物乃经由上述船只或飞机运载进入香港,除非与讼人能证明上述货物确非由上述船只或飞机运载进入香港者。
第四十二条 在所有按本条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程序,及所有为追讨本条例适用货品之税款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总监或获授权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人员之记录副本或摘录而声称由其签署证明者,可作为其内所注明事实或该事实推定之表面证据。
第四十三条 聆讯按本条例提出控罪之裁判司,可徇被告之要求,传召分析化验师或其他专家,就任何技术问题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告密人之姓名、身份及其所提供之资料不得透露,而法庭或裁判司可发出命令并采取必要程序以防泄漏,但如法庭或裁判司认为公正审判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在任何裁判司审讯程序中,及最高法院原讼庭审理按本条例规定提出之上诉案而与检获物件有关者,裁判司或原讼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或上诉时,应只按其案情进行审理,而不应理会形式问题,及不应调查检获之方法或形式,但检获之方法或形式对案情可提供证据者,则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1)除条文另有明确规定外,任何人,如触犯下列各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可能受没收处分外,可另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一一第十六、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八、第六十一、第六十八、第七十一及第七十三各条。 (2)任何人,如触犯按照本条例依法规定之条款、订定之限制、规条或所作出之指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可能受没收处分外,可处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审理任何案件时,如裁判司认为所犯罪项有逃税意图,可于判处第(1)或第(2)款规定之罚款外,另加罚不超过所犯罪项之有关货品应缴税额十位之罚款。
第四十六A条 (1)如触犯本条例者为持牌人之雇员,在不影响他人之责任原则下,持牌人亦属有罪,但毋须受监禁处分。 (2)如持牌人因其雇员犯罪而按照本条规定被控时,下列理由可作为辩护理由—— (a)凡属触犯第六十一、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或第七十三各条之罪项者,如持牌人证明曾对其雇员加以管制,以期确保该雇员不触犯该条之规定;或 (b)凡属触犯其他罪项者,如持牌人证明,曾采取一切可行步骤以防触犯该罪项。 (3)如完全或部份为某公司利益而将牌照发给任何人时,在本条例中,凡提及“持牌人”,应包括该公司在内。
第四十七条 凡因触犯本条例之规定而被检控者,检控程序应由触犯该罪之日起计十二个月之内,或由发觉触犯该罪之日起计六个月之内,开始提出检控,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第四十八条 (1)如有任何因涉及货品而触犯或意图触犯本条例规定时,无论有无人被判有罪,该货品可予没收。 (2)如有任何触犯或意图触犯本条例之规定,在第十五条第(1)款(a)、(b)、(c)及(d)各段所提及之任何物件,如在触犯规定或意图触犯规定中有加以利用者,无论是否有人被判有罪,该等物件可予没收。 (3)总监于检去该等货品或物件后十二一天之内应将有关检去该等可予没收之货品或物件一事通知据其所悉在检去货品或物件时身为该等货品或物年之货主或物主或其中一名货主或物主: 但如有超过一名货主或物主时,通知其中一名货主或物主,即视为符合本条规定。 (4)凡按第(3)款发出之通知书,如依照下列办法发出者,应视为已正式送达有关人士—— (a)送达其本人收;或 (b)通知书收件人为该有关人士,并用挂号邮递方式寄达或留在其通常或最后所知居所或业务地址。 (5)如第(3)款规定之通知书不能发出时,则一份有关检获物品之通知书,而书上载有检获日期及地点,由检获货品或物件后二十一天之内开始在总监办事处而公众人士可进入之地方展示,为期七天。 (6)任何人如声称被检去可予没收之货品或物件而实在不应予以没收者,应于发出检获物品通知书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将其声称通知书用挂号邮递寄达或用专人送达总监办事处。 (7)如上述有关货品或物件之声称通知书发出期限已经届满而无通知书交予总监,有关货品或物件应视为已正式宣判没收。 (8)如货品或物件之声称通知书已按照第(6)款之规定正式发出,总监应向裁判司申请宣判将该等货品或物件没收,而裁判司认为该等货品或物件在检获时可予没收者,则应宣判将之没收。 (9)在向裁判司提出上述申请时—— (a)声称人应首先向裁判司证明在货品或物件被检去时,该等货品或物件归声称人所有; (b)一份证据及诉讼程序记录(包括法庭对任何有关该等货品或物件之刑事审讯判决)之核证复本得接纳为证据; (c)一份声称由海事处处长所签发,证明船只总吨位之说明书在呈堂时,应毋须证实其上签名即可接纳为证据; (d)一份声称由海事处处长所签发,证明船只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毛吨之证明书在呈堂时,应毋须证实其上签名即可接纳为所陈事实之证据。 (10)如并无声称人能够向裁判司证明,在扣押物品或物件时,该物品或物件乃归其所有,则应视作该物品或物件可予没收论。 (11)如上述诉讼程序乃为没收船只、车辆或飞机而进行者,则裁判司可命令将该被扣押船只、车辆或飞机交还给声请人直至该案聆讯开始时为止,但声请人必须向法庭缴付一笔由总监评估该船只、车辆或飞机之等值保证金,而在聆讯开始或进行时,仍未将有关船只、车辆或飞机交还总监,则该保证金应视作没收论: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可对上述船只、车辆、飞机发出没收命令。 (12)纵使本条上文已有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有绝对决定权在法律程序完结后(如有法律程序者),对有关可予没收之物品或物件所作之道义要求,可予受理及批准生效,但有关道义要求必须以通知书方式,在物品或物件被判没收后六个星期之内,由专人送达或挂号邮递寄达行政立法两局秘书。
第四十九条 由裁判司按本条例规定下令没收一事,可凭向任何法庭或有权处理之审裁处呈交声称由有关裁判司签署之没收证明书,或由其书记验证为该项没收之记录,得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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