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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课税品条例Ⅲ
【世界机械网】 时间:2011-12-09 来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页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应课税品条例(之三)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915
【实施日期】19870915
【正 文】

  第五十条
  (1)在任何诉讼程序而涉及没收检获物品之判决中,如声称人获胜诉时,裁判司可证明当局有合理理由将有关物品检去。
  (2)在任何有关没收检获物品之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如被告人为总监、海关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等物品其后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发还予任何人时,若法庭认为有适当理由检去及发还该等物品,无论原告人抑或控方均无权追讨任何补偿或诉讼费,被告人亦毋须受罚。

  第五十一条
  (1)入口商或货主认为无完税价值而弃置之应课税货品,可由总监指定期限及方法加以毁灭或处置。
  (2)应课税货品入口商或货主,如在总监就该等货品之扣押一事发出通知书后七天内,仍不认领者,该等货品应视为无完税价值而遭人弃置之货品,并得按照上述第(1)款所指方法加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如总监认为按照本条例规定所检去之物品属于易腐烂者,或如存放一段时间该等物品会变坏者,则总监可指示将该等物品出售,并将售卖所得款项留作支付可能依法提出要求补偿之用。



第三部 酒类


  第五十三条
  (1)本条例之规定应用于酒类时,下列各词作如下之解释——
  “掺杂酒”指在酒类中以其他成份或水份掺杂或加色,令增加份量及重量,使其质素变劣或隐藏其劣质,及任何酒类,无论对健康是否有害,其性质及质素与原有标记之酒不符者,但不包括下列各类酒——
  (a)威士忌酒或林酒而只掺杂水份,其乙醇浓度不会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二以下者;
  (b)拔兰地酒、毡酒或伏特加酒而只掺杂水份,其乙醇浓度不会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以下者;
  (c)拔兰地酒而总监认为属极陈旧之特种拔兰地酒者;
  (d)啤酒而在酿造过程中经由按照第十七条所发牌照之持牌人掺杂水份者;
  “酒精浓度”在酒类或混合物中——
  (a)指酒类在摄氏二十度之标准温度时乙醇在酒类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计算方法须由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及
  (b)指混合物在摄氏二十度标准温度时,甲醇在混合物中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计算方法须由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作准;
  “啤酒”包括麦酒、波打酒、烈性黑啤酒、云杉酒、黑啤酒及其他种类之啤酒,并引伸至其他作为啤酒或啤酒代用品酿制或出售之酒类;
  “中国式酒”指任何下列酒类——
  (a)采用米、糖浆、糖、小米或糖浆与糖混合物经过发酵之酒浆蒸馏而成;采用米或糖浆或糖或两者混合制成者,在摄氏二十度温度时含酒精浓度以容量计最多达百分之五十八,而采用小米制成者在摄氏二十度温度时含酒精浓度以容量计最多达百分之七十;及
  (b)通常饮用者为中国人而非欧洲人;
  “苹果酒”指任何用苹果汁发酵制成之酒;
  “评税容器”指经总监批准,用以评估麦芽汁液应课税之容器;
  “变质酒精”指——
  (a)每一百升酒类中已加入天然氮苯半升而其质素乃经政府化验师所批准,并用甲基紫掺色至政府化验师认为满意程度;
  (b)酒类中掺杂同等份量之中国醋,而此类醋所含之醋酸以重量计算不少于百分之二者;
  (ba)酒类中掺杂政府化验师所批准之一种或多种物质而总监认为该等物质乃供工业用者;及
  (c)其他酒精而经政府化验师证明为实际上不能用调稀、蒸馏、调味或其他制酿法,使之变为烈酒者;
  “工业用酒”指非预算作饮品用之酒;
  “烈酒”包括酒精、力乔酒、果汁酒、啤酒、中国式酒以及其他一切宜作或预算作饮品用之酒类;
  “酒类”、“含乙醇酒类”、“含酒精酒类”或“酒精”指任何液体而含有超过百分之一点二份量之乙醇者,变质酒精、化妆品中所含酒精及按照药剂及毒药条例登记之药物中所含酒精则除外;
  “原来比重”对啤酒而言,指麦芽汁发酵前在摄氏二十度时之指定比重;
  “梨酒”指任何采用梨汁发酵而制成之酒;
  “葡萄汽酒”指一种酒,其容器一打开即有二氧化碳散发出,而容器未打开前,该饮品承受之超压,在摄氏二十度温度计算,不低于300千柏斯卡;
  “不含气体果汁酒”指葡萄汽酒以外之其他果汁酒类;
  “果汁酒”指采用新鲜葡萄或水果或用新鲜葡萄或水果之浆汁,不论是否加上酒精或香料精,发酵而制成之酒。
  (2)附表对欧洲式酒及非欧洲式酒之应课税率有不同规定;为评估酒类之应课税率起见,总监如认为某类酒乃中国人而非欧洲人通常饮用者,可视该类酒为非欧洲式酒。

  第五十四条 如按照本条例所发出牌照之持有人死亡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委托人可在领有牌照之楼宇内继续营业,直至牌照期满为止,但于各方面均须与持牌人一样遵照相同之规例及条件。

  第五十五条 凡持牌零售酒类之人,应将其全名、牌照之性质及号数暨规例所规定之其他资料,长期用油漆清楚书写在其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显眼处,字体最少为七十五毫米高,以耐久写上总监认为满意为合;凡非牌照持有人,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文字、图画或其他记号蓄意暗示该楼宇领有零售烈酒牌照或该处零售或供应此类酒。

  第五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售酒之持牌人,应使用香港现时所使用之标准量度所出售或处置之酒类,而不得使用其他方法,售卖量少于二百五十毫升者或用瓶装出售者不在此限;持牌人如经顾客要求,亦应在该顾客面前量度所售酒类。

  第五十七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1)无论何人,除按牌照规定办理或经总监或其授权人之书面特别批准外,不得——
  (a)明知而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适合酿制、配制、净化、精炼、蒸馏、精馏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或其中一部份,或其他器皿或仪器;
  (b)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发酵或已发酵物料。
  (2)无论何人,如无总监之书面特别批准,不得将变质酒精内之变质剂抽除。
  (3)如无足够证据证明某人触犯上述第(1)或第(2)款之规定而可定其罪,但证明在其所属或所占用之楼宇内某一部份有犯该罪者,而犯罪环境证明,该人对犯罪事不可能不知情时,则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可处罚款一千元。
  (4)如发现有任何人在非法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楼宇内,可将之扣留。
  (5)所有酒精或所有用作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仪器、容器、器皿、发酵物料或已发酵物料如在下列情形下检获,可予没收——
  (a)在藏有上述物品而触犯第(1)款规定之人处检获者;或
  (b)在触犯上述规定之楼宇内检获者。
  (6)纵使本条例对有关检获物品可予没收已有其他规定,按本条规定,由海关人员检获可予没收之物品,可由该海关人员酌情决定立即予以倾倒、拆散、或毁灭。

  第五十九条
  (1)在按本条例规定而进行有关非法蒸馏之诉讼程序中,在任何土地上或其他楼宇内检获之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馏器、适合蒸馏用之仪器、容器、器皿、发酵物料及已发醇物料或任何物品,无论是否装置在该楼宇内,应视为由该楼宇之占用人所藏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该人能证明不知情及虽曾尽合理努力但不知上述各物当时在该楼宇内。
  (2)如发现任何人在触犯本条例之房间或场所内或逃离该处而该处有正在发酵之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准备发酵之物料或烈酒;或发现有用作酿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适用于蒸馏之仪器、容器、器皿或其他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准备用作配制之该等物料者,除有反证外,应视作已从事非法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等事。

  第六十条 总监有权决定签发免费牌照予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登记之医生或按照药剂及毒药条例登记之药剂师,以便可在指定楼宇保管及使用一具容量不超过四十升之蒸馏器,作与其职业或业务有关用途。

  第六十一条
  (1)无论何人,如入口、蒸馏、配制、酿制、出售、展销、藏有作售卖用途、供应、经营或装瓶作任何此种用途之任何掺杂酒者,即属违法,如控方能向裁判司证明此类酒对健康有危害,则除可判本条例所规定之处分外,再可加判监禁两年。
  (1A)无论何人,如因触犯本条规定而被判有罪,且控方能向裁判司证明与所判之罪有关掺杂酒中掺杂物份量,使该酒不符合本条有关变质酒类之定义者,除可判本条例所规定之处分外,再可加判监禁两年。
  (1B)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在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所发现之任何掺杂酒,除有反证外,应推定为由持牌人所藏有作售卖用途。
  (2)如因触犯本条规定而被判有罪者,裁判司可命令,凡与所判之罪有关之酒类或同类酒,无论是否证明曾经掺杂,而于案发时系在被告之楼宇内或由其藏有或保管或按本条例规定检获者,应予没收。
但如被告人或保管此类酒之人,能向裁判司证明有关酒类未经掺杂或属非卖品,则此类酒不得予以没收。
  (3)凡按本条例规定没收之酒类,应照总监之指示处置之。

  第六十二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1)啤酒之税额应依照政府化验师计算所得之份量及原来比重加以评估。
  (2)在香港酿制之啤酒之税额应以酿酒商在规定簿册中所记录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或由海关人员所确定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完税,两者以较多者为准,并应为此目的用申报容器收集麦芽汁。有关在啤酒酿制过程中之意外损耗,应由所生产之麦芽汁份量中扣除百分之五作为补偿。
  但如政府化验师认为用该种物料所生产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比应生产之麦芽汁之份量及比重较少时,此类产品之税额得由总监根据政府化验师之计算所得酌情加以评估。
  (3)按照第(2)款规定评税之麦芽汁,如经酿酒商加工后,而政府化验师为执行本款规定而确定经该项加工所产啤酒之原来比重,如较原来比重之有关度数为少者,则可根据所产啤酒之份量及政府化验师所确定原来比重有关度数而重新评估税额;就本款而言,“原来比重之有关度数”指第四条所指决议案中指明应课税啤酒原来比重之最低度数。

  第六十四条
  (1)本条例所有有关应课税货品之规定应适用于任何变质酒精,但每次经政府化验师书面证明此类酒精属已变质之酒精除外;凡获签发此类证明书之有关酒类,应视为不应课税者。
  (2)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规定之任何此类说明书费用可与未变质酒类应课税款成正比例;但此类费用(最低费用除外)不得超过税款十分之一。


第四部 烟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烟草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中国熟烟”指用在中国种植之烟叶,有中国传统方法制成之烟草,其主要种类如下——
  生切 丁熟 二熟 齐丝 拣叶 上熟 正切并可包括其他中国传统方法制造之烟草而总监认为在种类及品质上类似上述七种中国烟草其中之一者;
  “雪茄烟”指任何卷烟,其本身已可单独为人吸用,并且——
  (a)外包一层天然烟叶;或
  (b)某主要成份为碎裂或经研碎之烟叶,用再造烟草捆扎,外包一层螺旋式包卷之再造烟叶;
  “香烟”指任何非属雪茄烟类之卷烟,其本身已可单独为人吸用;
  “制造”指将烟草变成制成烟草;
  “制成烟草”包括香烟、雪茄烟、鼻烟、手卷烟、板烟丝、雪茄烟丝、再造烟及中国熟烟;
  “制造商”包括拥有或管理制造烟草工厂或场所之人士;
  “烟草”包括制成及未制成之各类烟草及烟叶茎、烟草渣宰、烟草籽苗及烟草植物;
  “未制成烟草”指未经任何制造程序处理之烟草,但烘干、清除烟叶柄茎或使其干燥等程序或该等程序之任何一种则不包括在内。

  第六十六条
  (1)为符合本条例之规定,烟草中所含之湿度比例,应视为烟草在摄氏一百度之温度下并在总监指定之条件下烘干时失去重量之比例,而烟草除去所含湿度之重量亦按此方法计算。
  (2)为计算烟草之税额或退税额起见,任何有关烟草所含湿度,沙粒或其他无机物质之比例应由政府化验师将海关人员所收集之烟草样本进行检验而确定之,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七条
  (1)烟草制造商不得于制造烟草过程中,使用水或蒸气以外之其他物质,但于总监许可之范围内并符合其所附加条件者除外。
  (2)烟草制造商除因本条许可或按本条规定可使用之物质外,不得按受或藏有下列任何物质,即——
  (a)糖,或任何其他含糖物质或糖精,但如能证明此类物质乃作家庭用途者,则不在此限;
  (b)除烟叶或烟草植物以外之任何类别之叶或植物;
  (c)任何可代替烟草或增加烟草重量之物质。
  (3)任何烟草制造商,如触犯本条任何规定,可判处罚款五千元,而有关之烟草或其他物质可予没收。

  第六十八条 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土地上种植烟草,领有牌照者除外。


第五部 碳氢油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碳氢油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飞机燃油”指适合作飞机燃料用或有意作飞机燃料用之任何轻油;
  “重油”指轻油以外之任何碳氢油;
  “碳氢油”指石油、煤售油及由煤、页岩泥煤或其他含沥青质所产油类,以及所有液体碳氢化合物,但不包括在摄氏十五度温度时成为固体或半固体之碳氢化合物或含沥青或沥青物质,或在该温度下及压力在101千柏斯卡之气体;
  “煤油”指重油而以体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者;
  “轻柴油”一般称为“煤气油”,指重油而以体积计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超过百分之五十则在不超过摄氏三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者;
  “轻油”指碳氢油,而以体积计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一百八十五度之温度蒸馏,或不少于百分之九十五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发,或在温度不少于摄氏二十三度时,按英联合王国海关总监所规定之试验方法试验可发出易燃气体者;
  “有标记油类”指根据第六条所制定之规例规定加入某种标记及染色料物质之轻柴油;
  “汽车燃油”指任何加入铅化合物适宜作内燃机燃料用之任何轻油,及其他适宜或拟作内燃机燃料之轻油,但不包括飞机燃油;

  第六十九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十二条。〕


第六部 甲醇


  第七十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甲醇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变质甲醇”指经政府化验师证明,甲醇已混和政府化验师批准之一种或多种物质,使其实际上无法回复原状者;
  “甲醇(METHYL ALCOHOL)”指亦称为METHANOL之物质。

  第七十一条 无论何人,均不得在任何容器内置存或着人置存任何甲醇,但如该容器以中英文明显标明“毒药”字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总监可向入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发出指示,将不时指明份量之调色、调味或其他物质加入由各该人士保管之甲醇中。

  第七十三条 凡烈酒之酿酒商、入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不得将任何甲醇带进或储存于用作储存烈酒之楼宇内。

  第七十四条 变质甲醇毋须缴税。


第七部 浓缩汁液及非酒类饮品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浓缩汁液及非酒类饮品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浓缩汁液”指冲淡后可作饮品用之液体;
  “汁液”指未有加入染色料或调味料之下列汁液——
  (a)未经冲淡之果汁或菜汁;或
  (b)如属特别种类之水果、蔬菜,指该类水果、蔬菜之浓缩汁液中加入水份而成之果汁、菜汁,且在官能感觉及分析上具有该类汁液未经冲淡时之特性;或
  (c)指上述汁液之混合汁液。
  “奶类”指从奶牛、水牛或山羊挤取之奶汁,无论是否脱脂或部份脱脂,或再造奶、牛油奶或此种奶类制成之奶清:但必须未加入任何调味料或染色料;
  “非酒类饮品”指注入密封容器内之液体而出售作为饮品者,包括苏打水、印度水或奎宁水、矿泉水、姜啤、草本药材或植物药材饮品、仙地(有啤酒成份之柠檬水饮品)或含有或声称含有生果、糖浆、奶类为主要成份之充碳酸气或非充碳酸气饮品,但不包括浓缩汁液、酒类、蒸馏水、奶类、汁液或汤类;“密封”包括用螺旋盖或木塞封密。


第八部 化妆品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化妆品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化妆品”指任何制剂,外用以改进、美化以及在一般情况下,增加使用人之吸引力者,并包括下列制剂——
  (a)用作或声称用作以保护皮肤或毛髦之制剂,包括软膏、乳胶液、凝胶、洗剂、粉沫、喷剂或液剂;
  (b)用作或声称用作美容之化妆品,包括任何化妆粉、唇膏、眼部化妆品、胭脂或修整指甲制剂;
  (c)促进或声称促进仪容之制剂,包括任何爽身粉、辟臭剂、脱毛剂、止汗水、太阳油膏、浴盐或浴泡沫;
  (d)具有或声称具有香气之制剂,包括古龙水、香袋、香水、香精或厕所辟臭水,
但不包括属肥皂、液体肥皂、牙膏、洗头发或头皮用之洗头水制剂,但声称为上述(a)、(b)、(c)、(d)各段所指之制剂者除外。

  附表〔第四条第(1)、第(2)款及第五十三条第(2)款〕
  第一部 酒税
  1.下列各类欧洲式酒应按照其价值(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A条规定),课税百分之二十,此外,另按有关酒类旁列每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 $
拔兰地酒…………………………………………………………………………67.00
力乔酒、威士忌酒、毡酒、林酒、
伏特加酒及其他含酒精酒类……………………………………………………48.00
香槟酒及其他葡萄汽酒…………………………………………………………30.0 0
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上之不含气体果汁酒…………………………………20.0 0
酒含量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之不含气体果汁酒…………………………………17.0 0
本部所指烈酒浓度以容量计超过百分之四十五者,
则每超出该浓度百分之一应按上列税率另加收…………………………………1.30
  2.下列欧洲式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酒类 $
苹果酒与梨酒以及其他类似饮品……………………………………………128.00
  3.下列欧洲式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酒类 $
原来比重不超过1030度之啤酒…………………………………………128.00
另外凡超出原来比重1030度之每一度加收…………………………………4.3 0
  4.下列各类非欧洲式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酒类 $
非欧洲式果汁酒………………………………………………………………830.0 0
中国式酒及其他含酒精酒类、日本米酒、烧酒……………………………430.00
另外凡含有酒精浓度以容量计超过百分之三十者
每超出百分之一加收……………………………………………………………14.30
  5.下列各类工业用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
——酒类 $
乙醇及含有乙醇之掺和剂……………………………………………………430.00
另外凡含有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三十者
每超出百分之一加收……………………………………………………………14.3 0
6.总监可对下列酒类评定应课税额——
(a)对本部不列之烈酒可按照总监认为最近似某一类应评税酒所规定之税率评税;及
(b)对任何时间一次进口数量不足十二升之酒类按每升$85.00评税。
  第二部 烟草税
  1.烟草应按下列每公斤税率课税—— $
(a)未制成烟草—— 220.00
(b)制成烟草——
(i)雪茄烟…………………………………………………………………220.0 0
(ii)香烟…………………………………………………………………220.0 0
(iii)中国熟烟……………………………………………………………43.0 0
(iv)鼻烟、雪茄烟丝、手卷烟、板烟丝以及任何其他各类之制成烟草………… …
………………………………………………………………………200.00

  第三部 碳氢油税
  1.碳氢油应按下列每升税率课税——

(a)汽车燃油及飞机燃油………………………………………………………2.40
(b)轻柴油………………………………………………………………………1.20
  2.如总监认为所提出之证据充分,已按照第1(b)段规定完税之轻柴油,倘为依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获授专利权所拥有及经营之车辆使用,以维持该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指定路线者,则作如此用途之轻柴油,其税款按每升$0.65计算,应归还该获授专利权人。
  3.总监认为所提出之证据充分,已按照第1(b)段规定完税之轻柴油,倘为九广铁路公司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四条第(1)款(d)段规定所拥有及经营之车辆使用,以维持新界西北部轻便铁路服务区内之巴士服务者,则作如此用途之轻柴油,其税款按每升$0.65计算归还该公司。

  第四部 甲醇税
  1.甲醇及任何含有甲醇之掺和剂应按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430.00之应课税率课税;此外,含有酒精浓度以容量计超过百分之三十者,每超出百分之一,则每百升另加收$14.30。

  第五部 非酒类饮品税
  1.非酒类饮品应课税率为每百升$60.00。


  第六部 化妆品税
  1.化妆品应按照其价值(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A条规定),课税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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