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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世界机械网】 时间:2011-12-09 来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页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61101
【实施日期】19861101
【正 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 ,并同时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不论其是否为 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同条例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项抵押亦包括 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任何业务之人 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五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列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田土注册条例;
  (b)公司条例;
  (c)动产抵押契据条例;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惟下列船只 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海港管理条例第四部所适用之船只;或
  (ii)商船条例第十二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务转让之人士 。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及“次出让 人”。

  第三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让时 ,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认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 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誉除外)及在
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 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分之实况,( 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 责任。

  第四条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认人毋须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承让人须在办 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该日之后所发 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最后刊 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之前及在其经 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之 前须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所有准予进行 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第五条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列资 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在最后刊出之 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提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 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 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列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足使任何为办 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 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法规名称以及 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列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列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或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并应刊登在下开 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及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第六条
  (1)承让人有权向下列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 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或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
索偿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追讨。

  第七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根据 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第八条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数与 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承担之责任,则 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 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之价值,应推 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 者)。

  第九条 除第六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起计 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之人士清还任何债 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列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列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人概 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日起已抵押并 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第十一条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现予以撤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尚未通过之时。
  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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