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应课税品条例(之一)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915 【实施日期】19870915 【正 文】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酒类、烟草、碳氢油、甲醇、非酒类饮品、化妆品及其他物质之课税及管制之法例,以便对某些经营酒类之发牌及有关事宜加以规定。 〔一九六三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应课税品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容器”包括任何储藏器或盛载器及任何包纸、包装用物料、外盖或塞子; “应课税货品”指本条例适用之货品而该等货品并非豁免税项而仍未缴付法例所规定之全部税款者,并包括虽已缴税但其后再进口之货品; “已缴税货品”指已缴交法例所规定全部税款之货品; “出口”指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运出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运出香港,并包括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从任何国家运送或寄发而输入香港,转换运输工具后再运往另一国家之任何物品之出口,但不包括过境货物; “旧有条例”指一九三一年应课税品条例,亦指该条例中根据本条例现已撤销之第七十六条继续有效之任何规定; “总吨位”指按照商船(吨位)规例而定之总吨位; “进口”指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运入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运入香港; “牌照”指根据本条例或旧有条例所签发之牌照; “酒牌”指可在指定楼宇内售卖或供应酒类,以供人在该处饮用之牌照; “载货清单”指船只或飞机之载货清单;若与车辆有关,则指第二十二条所述有关该车辆所载之进口或出口货品之申报表; “制造”包括任何种类之调制、混和及加工,但不包括包装及拆除包装; “船长”指所有掌管或指挥船只之人士(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列职位之人士; “净登记吨位”指按照商船(吨位)规例而定之登记吨位; “罪项”指任何违反本条例规定之罪项,并包括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款声明属罪项或视作罪项之任何行为或疏忽;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签发之许可证; “场所”指陆上或水上任何地区,并包括任何船只、飞机、车辆、火车、楼宇、建筑物或园地,不论可否移动者; “铁路”指九广铁路英段,而“由铁路运载”乃指经由该铁路运载; “区域市政局辖区”指与区议会条例内所载之意义相同; “船只”指用作、或经改装后用作航海、或运载货品或乘客之任何类型船只(战船除外); “过境货物”指运往外地而途经香港,并由原船或原机运载往目的地之货品; “市政局辖区”指与区议会条例内所载之意义相同; “货仓”指经总监指定作为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并划作专供存放应课税货品用之楼宇或场所或其中任何部份。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条。〕 (3)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倘—— (a)货品经已按照其所拟作之用途缴税;而 (b)该货品乃用作或拟作另一种用途,而按照该种用途则须缴交较高之税款者,则该货品在未缴纳该较高税款前得视为尚未缴交法例所规定之税款。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条。〕
第三条 (1)本条例适用于含酒精酒类、烟草(但不包括符合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条例第二条第(1)款定义之任何无烟烟草产品)、碳氢油、甲醇、浓缩汁液、非酒类饲料及化妆品。 (2)立法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决议案,将该决议案中所指之本条例任何条款引用于任何物质;如于考虑与决议案有关之物质之性质后,认为有需要修订上述条款,则该项条款须连同修订一并引用。 (3)如与任何物质有关之决议案根据本条生效,则其所引用条款之执行,犹如该物质乃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惟须受决议案所作修订(如有修订者)约束。 (4)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属于总督、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财产之货品,亦不适用于为供总督、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使用而进口或购买之货品。 (5)除规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有关货品进口、出口及流动之规定,不适用于邮政局条例所指之邮包。
第二部 一般规定
第四条 (1)就课税货品税项之评估及征收,以及该等货品税款之归还,应按照附表所列明之税率及办法进行。 (2)立法局可根据决议案修订附表,特别是有关下列事项之修改—— (a)规定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之应课税货品加以征税; (b)按一般或个别情况,对任何已订税项作出任何程度之增减、重订、取消、更改、免除或宽免; (c)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之应课税货品征收新税,包括征收新税时已在香港之货品;或 (d)赋予总监下列权力—— (i)按照任何个别或一般情况,归还税款;或(ii)对不列入附表内之任何应课税货品加以评税;或 (iii)对应课税货品按其数量依照附表所订定之税率加以评税。
第五条 (1)如总监认为证据充分,任何已缴税货品乃在香港境内由合格人士用以制造或调制任何货品,以供出口或作为离港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补给品之用者, 则总监应就该已缴税货品,按规例不时规定之税率,将税款退还该等人士。 (2)在本条内,“合格人士”就退税而言,指合符规例规定之人士。
第六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就下列事宜作出规定—— (a)管制、限制、发牌准许或禁止本条例适用货品之进出口、制造、储存、售卖、供应、使用及藏有,但如上述行为乃由持牌人进出或在领有牌照之楼宇、车辆、火车、船只或飞机所作者,则不在此限; (b)发牌准许制造、售卖或出口之货品(本条例对其适用者)质素之标准、货品质素来源之鉴定、货品之包装、入罐或入瓶以及制造上述货品所用物料之标准; (c)牌照及许可证之形式及发牌之附带条件;有权签发牌照及许可证之公职人员;牌照或许可证之有效期;已发许可证之交还;以及对本条例在牌照或许可证方面所作任何规定之豁免; (d)领有牌照楼宇之结构、维修及管理; (e)为符合本条例之规定而必须设置之簿册及记录,其记录方法及保存时间;以及授权总监及获总监书面授权之海关人员可豁免遵守上述任何规定; (f)本条例适用货品进出口、储存、售卖或供应时之装载容器,及该等货品或容器上之标签或印记; (g)收费(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所签发之酒牌牌费除外); (h)费用及税项之缴交暨退税之支付; (ha)归还下列各类货品之税款—— (i)用作制造应课税货品之已缴税货品; (ii)获得总监书面许可在香港毁灭之已缴税货品; (iii)获得总监书面许可运出香港之已缴税货品; (iv)由政府化验师抽样作化验用途之已缴税货品; (v)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指定之其他已缴税货品; (i)取消或放宽本条例对下列货品之规定,或取消或减轻该等货品根据本条例须缴交之税项—— (i)用于或意图用于圣事、或纯粹用作教育、科学、医学或慈善用途之货品; (ii)用于或意图用于经过香港或在香港以外之海、陆、空交通工具上之货品,或用作或意图用作船只或飞机上补给品之货品; (iii)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乘客及员工放置在其本人行李内带入香港自用之货品; (iv)运出口后再运回香港之货品,或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指定之任何其他货品; (v)用作或意图用作样本或广告宣传之货品,无商业价值且不拟转售者; (vi)真正赠送给香港市民之礼物,并且不拟转售者; (vii)用于与燃油混和之物品或用化学品及染色品作为标记之货品; (viii)由政府化验师抽样作化验用途之货品; (ia)对于因外交、领事或同类关系而享有豁免权或特权者,豁免或归还任何条例所指定缴纳之税款; (j)持牌人等提供契约保证、或现金或其他抵押品,承担如期缴纳税款与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及牌照条款; (k)检查香港出入境人士之行李及货品; (l)要求本条例适用货品之入口与出口商提供来自香港以外地方之货品说明书; (m)用化学品及染色料渗入碳氢油作为标记; (n)酒牌之签发、暂时吊销与吊销以及为此目的所委任委员会之成立、职责与程序; (o)管制领有酒牌之楼宇; (p)管制或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与供应酒类; (q)管制或禁止未成年人受雇或出现于领有牌照之楼宇; (r)未成年人受雇于领有牌照楼宇之条件; (ra)签发说明书,以证明货物之抵岸、短缺及破损或就有关官方登记册之记录签发说明书; (s)总监可为保护税收与执行本条例规定而发出指示,并获授权发出此等指示; (sa)授权总监对任何个别或一般情况,可豁免遵守按本条制定之任何规定; (t)任何按本条例或依规则制定之事宜; (u)全面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在不妨碍第(1)款(n)节之原则下,按本条制订之规例可规定,如触犯任何规例,即属违法,并可因此而加以处分;但所规定之处分不得超逾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3)任何按本条例制定之规例,可对任何因违反该规例而进行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如下规定—— (a)被控违例者必须证明某种事实;或 (b)不论有无其他事实之证明,皆可推定为事实,有反证者除外。 (4)任何根据第(3)款所授予之权力而制订之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5)如根据第(1)款(n)节制订之规例,指定市政局乃获授权签发酒牌之委员会,则市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订明此类牌照之牌照费。 (6)〔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六条(b)款。〕 (7)如根据第(l)款(n)节制订之规例,区域市政局乃获授权签发酒牌之委员会,区域市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订明此类牌照之牌照费。 (8)在区域市政局根据第(7)款订明酒牌费之前,牌照费将按应课税品规例附表而厘定。
第七条 (1)以本条例之规定为限—— (a)总监或其代表,在申请人缴费后,可全权签发规定有效期之牌照或许可证,如有效未经规定,可每次签发为期一年之牌照或许可证,并可续期; (b)总监或其授权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之代表—— (i)在批准发给牌照或许可证或准予换领时,在某种情形下可另加规定其认为适合之特别条款或限制; (ii)在申请人提交理由而总监或其代表认为理由充分者,并缴交所规定有关转让、替代或修改之费用后,或缴付根据(a)段有关更改项目所订费用或其比例部份后,可批准牌照或许可证由一人转让予另一人或,如该牌照乃为某楼宇而签发者,可批准以其他楼宇替代,或可为此而修改牌照或许可证; (iii)如认为有必要时,可着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规定事项之书面指示送达持牌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以保障税收; (iv)在接获其认为充分之证据,证明有触犯本条例之规定时,无论是否有人被裁定触犯该规定而定罪,可撤销有关牌照或许可证; (c)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必须依照规定之格式签发或,在某种情形下,如无规定之格式,则依照总监批准之格式签发; (d)保税公仓之名单应于每年一月份在政府宪报刊登及所有增删项目亦应于有此等需要之一个月内在宪报刊登。 (2)凡对总监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授予权力执行之职务感到不满之人,均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第八条 凡申请签发、换领、延期、转名或修改牌照或许可证之人士,均须依照下列办法申请办理—— (a)遵照规例办理;或 (b)在无规例可循之情况下,则须亲自或以书面,遵照总监批准之形式及其指示提出申请,及依照规定或总监之要求呈交有关申请之资料及证明。
第九条 所有申请签发许可证之申请书及每份经签发之许可证副本均须于获授权签发牌照之职员办公室登记册登记,如登记册上无申请签发许可证之申请书或副本之记录,得作为未有申请许可证之表面证据,或视情况而定,得作为未有签发许可证之表面证据。
第十条 (1)凡持牌人拟离开香港每次超过十四天者,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除非其本人已根据第(2)款委任一名副持牌人,否则该持牌人,或遇无行为能力时,则其法定代理人,须委托一名经总监批准之负责人,在其拟离开香港期间或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代为执行职务,并须向总监提交该项委托代表之通知书,通知书须经受托人背书及加签,又在持牌人离开香港期间或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受托人在不影响持牌人责任之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具有与持牌人相同之职责及义务。 (2)持牌人可委任一名副持牌人,但事先须根据第(3)款之规定获得总监批准。 (3)凡根据第(2)款提请总监批准之申请,应依照总监批准之格式以书面提出,持牌人及所提议之副持牌人则须在申请书上签名,并提供总监所需而与该项申请有关之资料及证据。 (4)凡已经委出副持牌人之持牌人拟离开香港,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其本人,或遇无行为能力时,则其法定代理人应以书面通知总监该项离开香港意向或该项无行为能力。 (5)在持牌人离开香港期间,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副持牌人—— (a)在该段离开香港期间或无行为能力期间; (b)纵使未有依照第(4)款发给通知;及 (c)在不影响持牌人责任之情形下,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具有与持牌人相同之职责及义务。 (6)倘持牌人与副持牌人同时离开香港超过十四天者,第(1)款之规定应予适用,一如并无根据第(2)款委出副持牌人。 (7)在本条内—— “副持牌人”指根据第(2)款委任之副持牌人; “持牌人”指凡获授权在任何楼宇存放或制造应课税货品之牌照持有人。
第十一条 (1)海关人员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有权进行所有或任何下列事情—— (a)在任何合理之时间内,或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并获海关总监之特别书面授权,在日夜任何时间,可进入已领有牌照之楼宇或场所视察,并检查该等楼宇或场所,及其任何部份,并可在该处停留至其认为适当为止; (b)可要求出示牌照、许可证,及根据本条例规定之所有簿册或文件或其他有关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之数量、来源、价格或性质之文件,以及为检查目的,只须总监认为有需要时可视察、移去、扣留以及检查暨抄录该等簿册或文件; (c)必要时可检查及询问,以确定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是否符合本条例之规定; (d)可按照海关总监之指示,为检查或确定货品之应课税额,免费取得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样本,并可以总监认为适当之方式,处理上述样本;及 (e)必要时可行使其他权力,以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凡持有根据本条例所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之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须在海关人员进入领有牌照之楼宇,对该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现时或曾经拥有、保管或管理任何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作视察、检查、查询或行使本条例所指之其他权力时,提供方便。 (3)海关人员在执行本条之规定时,如在提出进入任何楼宇之要求及在该楼宇之入口处道出姓名及事务后,未能立即获许入内时,则可与协助其工作人员破门强行进入该楼宇。
第十一A条 (1)本条例所规定设置之簿册或文件,可以明示方式记录,或以非明示方式但可转为明示方式者。 (2)倘设置之簿册或文件以非明示方式保存记录,本条例所赋予之有关要求出示该等簿册或文件、为检查目的将之移去及扣留、检查或抄印该等簿册或文件之权力,应解释为包括有权要求出示该等簿册或文件、为检查目的将之移去及扣留、检查或抄印该簿册或文件或有关部份转为明示方式之记录。
第十二条 海关人员毋需搜查令而可—— (a)检去、移去及扣押所有本条例适用、或认为或有充份理由怀疑触犯本条例规定之货品,或本条例规定应予没收之货品; (b)截停及登上任何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搜查其每一部份,并可于该等交通工具未驶离香港前在其上停留。
第十三条 任何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及在香港水域内行驶船只之船主,如拒绝停船并拒绝让海关人员登船,或拒绝或不理会掌管香港政府所使用而悬挂惯常旗帜或已展示或发出识别信号之任何船只上海关人员之停船信号,应属违法,该船主除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罚外,亦可加处罚款五千元。
第十四条 (1)裁判司根据任何人之誓言,如认为有理由相信任何场所藏有或存有任何本条例规定应予充公之货品,或发现有违犯或行将违犯本条例规定等情,裁判司可向任何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发出搜查令,授权各该人士于日夜任何时间—— (a)进入搜查令所指场所,在该处搜查并将该等货品检去,移去及扣押;及 (b)逮捕任何在该场所内拥有此等货品之人或任何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有理由怀疑在该处隐藏或存放此待货品之人。 (2)如有需要,有关之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可—— (a)砸开该场所之外门或内门以便入内; (b)强行进入该场所及其任何部份; (c)行使所赋权力,强行搬走妨碍进入、搜查、检去及移去货品工作之任何障碍; (d)扣留所有发现在该场所之人,并防止任何人接近或进入,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e)检去、移去及扣押该等货品,无论该等货品是否在该场所或在香港任何场所发现,而为搜查令所针对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管理者。 (3)任何海关人员,而经总监为执行本条规定所需,以书面特别或一般委任者,或任何督察或职级在督察以上之警务人员,如认为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场所藏有或存有根据本条例规定,应予充公之货品,或有违犯或行将会违犯本条例规定等情,及其有理由相信除非立即进行搜查,否则货品有被移走之虞,上述人员可凭其职权,在此等或有关场所执行本条所指之所有权力,正如其已获搜查令授权执行者无异。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1)凡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可合法检去、移去及扣留任何货品,亦可同样合法检去、移去及扣留下列各物—— (a)任何储藏该等货品之容器; (b)任何载有该等货品、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之船只或非用作公共交通工具之车辆或非任何国家政府专用飞机; (c)用作或意图用作触犯本条例规定之任何机器、工具、用具或物料;及(d)任何物件可能是或具有足以证明任何经已或行将违犯本条例罪项之证据。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提及“公共交通工具”时所指之“车辆”乃指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的士”或“巴公共已士”。
第十六条 (1)无论何人,不得—— (a)阻延、阻碍、阻止或干扰根据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或执行本条例给予或授权权力之人,或协助其工作之人;或 (b)取回、损坏或毁灭应没收之物件或设法阻碍搜集或提供证据之行动,而该等证据乃为决定任何物件是否应予没收而搜集或提供者;或 (c)拒绝出示本条例规定应出示之牌照、许可证、簿册或文件;或 (d)拒绝遵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或行使权力之人之要求。
第十七条 (1)无论何人,不得输入或输出或拥有、保管或管理,或以任何方式买卖或处理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 (a)根据本条例规定办理者除外;或 (b)除非该人已履行所有根据本条例对该等货品所规定之义务。 (2)无论何人,如得悉任何货品触犯本条例规定时,则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该等货品—— 但如能证明藏有、保管或管理此等货品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根据本条例作出有关该等货品之规定经已遵办,则不会因触犯本款而判有罪。 (3)无论何人,如未有及非根据暨非按照牌照或许可证之授权,不得输入、输出、生产、制造、售卖(无论批发或零售)、或宣传售卖或摆卖、或供应,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应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任何交易需领有牌照及许可证者,则应遵照牌照及许可证之规定办理:但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经豁免税项之货品,或其他按照规例规定之已缴税货品,或规定毋须领有牌照或许可证之交易或任何输入转口货物。 (4)无论何人,不得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任何酒精或进行任何加工,但根据牌照规定者不在此限。 (5)无论何人,不得售卖、宣传售卖或摆卖或供应、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应任何不符合规例所定标准之本条例适用货品作为符合该标准之货品而进行上述行为。 (6)无论何人,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任何应课税货品,除非—— (a)该人乃—— (i)搬运或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或其雇员,而根据许可证规定,须亲自直接将货品从某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送往另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或(ii)保税公仓牌照持有人或其雇员,而亲自直接将货品从运载货品入口之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送往该仓库,倘该等货品乃以上述交通工具运载入口并已登记在载货清单上者;或 (b)该等货品乃—— (i)存放在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或 (ii)存放在领有制造该等货品牌照之场所;或 (iii)在铁路范围并由铁路人员管理之场所,倘该等货品之性质已向该等人员透露者;或 (iv)在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上,倘该等货品乃以该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载入口或将运载出口并已登记在载货清单上者;或 (v)存放在总监根据第二十八A条予以批准之场所。 (7)无论何人,如未有许可证之授权或未有根据本条例规定,不得由其积存、保管或藏有之应课税货品中移去、交付或发送此类货品;或接受、接纳、存有或积存、保管或藏有违反本款规定而移往或送往其仓库之任何应课税货品。 (8)无论何人,均不得自行或代表他人售卖、提供出售或购买任何在香港之应课税税货品,除非该等货品乃—— (a)存放在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或 (b)存放在制造该等货品之场所;或 (c)在运载该等货品入口之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内;或 (d)在铁路范围内。 (9)被告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等应课税货品乃直接从某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移往另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者。 (10)对根据本条提出之任何控罪,被告人不得以共同藏有或管理作为辩护理由。
第十八条 (1)纵使本条例已有规定,凡根据杂类牌照条例领有牌照之拍卖商,毋须领有本条例规定之牌照,而可以拍卖任何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但除非其委托人已领有出售该等货品之牌照,否则必须获得总监书面批准。 (2)拍卖可在拍卖商之事务所或其委托人所领牌照准许出售该等货品之楼宇或上述书面批准所指定之任何场所举行。 (3)纵使该等货品乃英国或香港政府之财物或已破产或已故人士之部份产业或法庭下令出售者,本条之规定应适用。
第十九条 (1)除获总监以书面明示之批准外,如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已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上,准备运载出口或作补给用,而未有依照规定运载出口或在香港任何地点卸货或将货品搬离或再行卸下,该船船主、车辆、火车或飞机之负责人或下令或授意卸货或将货品搬离或再行卸下之人,即属违法,该船只如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而非公共交通工具之车辆或火车或非任何国家政府专用飞机,裁判司可命令予以没收。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提及“车辆”时所指之“公共交通工具”乃指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所指之“的士”、“公共小型巴士”或“公共巴士”。
第二十条 (1)除获总监书面批准外,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不得—— (a)以总监在宪报公告所指定之路线以外从空路、陆路、铁路或海路及所指定之海港或场所以外运输入口或出口;或 (b)由任何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在总监于宪报公告所指定场所以外卸下或装载或装运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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