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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疫新办法
【世界机械网】 时间:2011-12-09 来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页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近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针对从境外输入的新鲜水果及茄科蔬菜中的番茄、茄子、辣椒制定了检疫办法。

  办法规定,禁止输入地中海实蝇发生国家或地区生产的水果。来自疫区以外的第一次对中国输出的水果品种,必须经有害生物风险评估,并须与输出国家签定检疫议定书后,方可进口。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疫审核
  
 第一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输入水果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定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和地区或者地区无重大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有关协定(含检疫协定、备忘录等)。
  
  第三条 进境水果检疫审批的程序是:
  (一)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当事先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许可证申请表》,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供展览用的进境水果,必须经展览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供直通车船、关前免税店、涉外酒店等使用、销售的进境水果,必须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
  (二)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四条 办理进境检疫手续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代理人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口水果的品种或增加数量;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的;


进境检疫
  
  第一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水果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验,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及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等单证。
  
  第二条 进境水果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在港澳地区采购的水果,如确实无法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的,凭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上述有关单证报验。边境小额贸易进境水果,因贸易条件限制,无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应事先征得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三条 进境水果的检疫依据包括:
  (一)中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部门签署协议(含议定书、备忘录等);
  (四)检疫许可证的检疫要求;
  (五)贸易合同中证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条 水果进境时,必须要符合以下检疫条件:
  (一)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地区签定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二)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不带枝、叶和土壤;
  (三)以原包装进口,有明确的产地标志;
  (四)符合双边协议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根据载货的情况进行检查,按有关程序和标准进行抽查和取样,并按实际检查的品种和数(重)量分别进行核销。
  
  第六条 室内检疫应根据水果的产地、品种、可能携带病虫害的情况和有关程序或标准进行检疫。检疫结束后,应填写《实验室检疫报告单》。
  
  第七条 进境水果经检疫后,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入境检验检疫通关单》,准予进境。
  (二)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必须作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发现重大疫情的,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


检疫监督

  第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中国输出水果的国外果园、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二条 供展览用的疫区水果,必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赠送、销售和调离。遗弃的水果,要在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条 供港澳直通车、船上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旅客携带进境时,凭上述包装验放,检疫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条 供关前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方能销售,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列车、飞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配餐用的水果带离交通工具;配餐使用后的果皮果核等废弃物,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发现有禁止进境水果的,必须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启封动用。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批准过境或转口的水果实施检疫监督。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疫情检测,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疫情检测器具。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总所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进口水果检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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