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监管,统一规范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管理,根据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帐户”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 简称“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开立的经常项目(包括贸易、非贸易)下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境内机构开立的外汇帐户应当参加年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年检 的,须报经外汇局批准。异地开立的帐户由颁发“现汇帐户使用证”②的外汇 局进行年检。
第四条 年检时间:各分局年检工作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完成;全国年检 工作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五条 年检程序:
1 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开立、使用情况的年度检查原则上由开户单位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负责年检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外汇局经过培训考核后进 行资格认定,并向开户单位公布其名单。
2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照开户单位开户批件及“现汇帐户使用证”③对其外汇 帐户年度使用情况及其他情况进行检查。
3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外汇局规定时间完成检查并于检查结束后向被检单位 出具报告书,报告书必须如实反映其帐户使用情况。
4 开户单位应于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书及“现汇 帐户使用证”④报送外汇局审核。
第六条 年检内容:
1 基本情况检查:包括开户审批情况、有效期限、开户行、帐号、收支范 围、帐户限额等;
2 法规执行情况检查:包括是否按收支范围办理收付、外汇净收入结汇情 况,是否有未经批准开户现象、是否超限额、超期限使用、是否出借、出 租、转让帐户等违规情况。 第七条 年检审核结果及其处理:
1 经审核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⑤上加盖外汇局 “年检审核专用章”。准予继续使用。
2 经审核不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汇管理条例》、《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⑥等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和开户 银行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3 经审核不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⑦上加以注明。 对违规情况较轻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于改正后在其“现汇帐户使用 证”⑧上加盖外汇“年检审核专用章”,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违规情节较重 者,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
4 暂停使用的外汇帐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用于外汇的收付。开户单位 应收入该帐户的外汇,确为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的,可办理结汇;难以区分 的,存入开户银行暂收暂付户,并不予计息;开户单位应从该帐户支出的外 汇,可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付款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八条 外汇局应于年检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各开户银行提供未参加年检或经年 检审核停止使用的帐户名单,并通知银行停止对其办理收付。对拒不进行年 检的开户单位,外汇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结果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数量不少于参 加年检单位总数的5%,抽查工作可由外汇局进行,或由外汇局另外指定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对年检工作不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外汇局应取消或暂停其 年检资格,并通知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起施行。
①《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人民银 行对外公布,于1997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
②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③同②。
④同②。
⑤同②。
⑥同①。
⑦同②。
⑧同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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