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世界机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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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世界机械网】 时间:2019-10-23 来源:烟台人防 【收藏本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
第三条市人防主管部门管理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芝罘区、莱山区、牟平区、福山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区)的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规划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发展、城市防空类别及战时防空需要,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城市重点政治、经济目标,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
(四)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开发利用工程平战转换的方案;
(五)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项目;
(六)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七)战时人员疏散基地和其它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经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其中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及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要政治、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隧道、地下停车场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兼顾人防要求,并按照防护等级为6 级的标准进行建设。人防主管部门应参与项目论证、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经济园区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 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五区内修建6 级(含)以上,用于人员掩蔽和特殊战时用途的按5 级(含)以上;其他县、市修建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10 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 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五区内按5%及6 级(含)以上,用于人员掩蔽和特殊战时用途的按5 级(含)以上;其他县、市按3%及6 级(含)以上的标准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10 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 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 级防空地下室;
(四)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 级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配套设施不包括工厂的办公、科研、仓库及职工的生活、文化、娱乐等设施。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山东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统筹和挪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
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按下列职责,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一)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持设计方案文本,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结审批手续后,规划部门予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施工时,在建设单位出具人防主管部门办结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手续后,予以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管部门在核发非住宅民用建筑房产证明前,应检验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情况和缴纳易地建设费情况。
第十四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维修改造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属军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10×20 米的范围。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统一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由人防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
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的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资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建档。
 

第五章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达不到防倒塌半径(3、4、4B 级为一倍的建筑物高度;5、6 级为0.5 倍的建筑物高度)
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五)擅自占用、改造、损坏和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按重置价格
补偿。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列支:
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共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中列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六章平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和设施要平战结合,平时最大限度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须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 年2 月20 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意见》、2003 年12 月31 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烟台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及本市以前有关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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