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海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小型船舶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到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小型船舶办理登记备案时,由船舶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向海关递交《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船舶正、两侧面彩色照片各三张和下列文件(副本或者复印件):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员清单;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船舶国籍证书; (六)担保文件(海关监管风险担保书); (七)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小型船舶的船体内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藏匿物品的场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小型船舶,海关不予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由海关核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简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 第七条 小型船舶如需到其他关区管辖的港口装卸进出境货物,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注册海关的批准文件到有关海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未经海关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九条 小型船舶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原登记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年审手续: (一)年审报告书;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四)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年审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上一年度的年货运量、航次等业务情况的、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未到海关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 第十条 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在海关登记备案的船舶名称、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原登记备案海关和异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船舶参与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收回《登记证书》和《海关监管簿》,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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