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印刷品,系指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锌版、模型或底片,在纸张或常用有其他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等。 音像制品系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电影胶片, 幻灯片等,以及各种信息存储介质。 第三条 介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按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予退运。 第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污蔑国家现行政策; 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 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覆复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第五条 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 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第六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1.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 3.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4.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 5.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出境有本规定第四条第2项所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除予以没收外,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免予罚款。 2.走私淫秽印刷(如画册、书刊、扑克等)十册(副)以下,淫秽录音制品、幻灯片十盒(张)以下,或淫秽照片、画片五十张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走私淫秽录像制品五盒以下, 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走私淫秽印刷品或淫秽音像制品在本条第2项、第3项所列数量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的《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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